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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X云、吴X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X启,董事长。

被告吴X云,男,55岁。

被告吴X盛,男,56岁。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云、吴X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云、吴X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X云由被告吴X盛提供连带保证,于2010年7月30日向其公司(原名称X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某为10.177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某规定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X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按月利某10.1775‰计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算逾期利某;被告吴X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X云、吴X盛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云于2010年7月30日由被告吴X盛作借款保证人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某为10.1775‰;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即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收利某(遇人民银行利某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给被告吴X云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吴X云在《农村X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另查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27日起已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保证借款合同》、《农村X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某。由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本案的债权转由原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吴X云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某、被告吴X盛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云、吴X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按月利某10.1775‰计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某加收50%计算逾期利某(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吴X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元,由被告吴X云、吴X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超萍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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