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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1954年11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刘某,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驾驶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越野车行至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时将行人原告史某撞倒,致史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史某无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7174.23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赔偿。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分按照商业三责险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8时36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行人原告史某相撞,致史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克雷氏骨折;2、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原告史某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3日,共计7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851.07元。出某时医嘱建议:患肢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012年4月18日,原告史某因进行伤残鉴定,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门诊CT费、放射费495元。根据巩义市阳光医院出某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史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1065.32[22438÷365×(75×2+3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30×75)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750(10×75)元。原告史某向本院提供了355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史某的住院、出某、复查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

2012年3月23日,依据原告史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4月21日,该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史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史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史某系巩义市X村居民,根据河南省行政区X村已于2003年划入巩义市X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其母亲景淑芳现年76周岁,同属巩义市X村居民,共有子女2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4.12(12336.47×5×10%÷2)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9473.72(18194.8×20×10%+3084.1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史某系巩义市X区北京红黄蓝亲子园巩义智慧宝宝园的炊事员,该单位出某证明,原告史某月收入1600元,但原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前有效的月工资表,因此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史某已构成伤残,其主张误某计算至出某后一个月,误某期间未超出某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史某的误某损失为5234.12[18194.8÷365×(75+3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越野车为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为12万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史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史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史某的医疗费为12346.07(11851.07+495)元,营养费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11065.32元,误某为5234.12元,交通费为100元,残疾赔偿金为39473.72元。以上共计76219.23元,未超出某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12万元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史某76219.23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而造成。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无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史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史某的损失还有鉴定费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史某鉴定费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七万六千二百一十九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减半收取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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