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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林某、邓某与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室。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室。

被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10月24日向某某借款2万元、6万元、8万元,共计16万元。2011年10月24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分别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中,某某对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所借6万元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某某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某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某某、某某连带偿还某某借款10万元;2、某某、某某、某某连带偿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3、某某、某某以16万元借款本金连带向某某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3191.2元;4、某某、某某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某某支付利息;5、某某、某某、某某以6万元为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某某支付利息。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10月24日,某某分别于向某某借款2万元、6万元、8万元,并分别于借款日出具借条和收某。其中,某某对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所借6万元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4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

另查明,某某与某某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某、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某某在收某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责任。2011年10月24日前,某某与某某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1年10月24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约定了利息,对某某要求某某按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某作为某某2011年6月20日所借6万元的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某某、某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某某、某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共同向原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所产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6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某某对被告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所借6万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376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5048元。由被告某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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