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郝宪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强。委托代理人郭群。委托代理人殷昭洋。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负责人杜鹏。委托代理人王琳。
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宪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号码为0516-(略)的家庭电话业务。2006年3月7日,原告办理了停机保号业务。2008年6月27日,因迁新居,原告与被告解除了电信服务合同,电话被拆机。2009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王坦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并办理了上述号码的家庭电话业务。2009年8月,原告发现其个人建行储蓄卡上出现多笔电话费支出,即至第三人处查询,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人为王坦而费用却从原告账号为(略)的存折中扣除的自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电话费发票五张,分别为2009年4月8日扣款125元、5月6日扣款77元、6月8日扣款115元、7月6日扣款128元、8月6日扣款129元,共计574元。原告并支付查询工本费20元。第三人已将上述574元电话费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的协议划归被告。
另查明,原告曾在使用电话过程中,于2003年1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付款合同,办理了委托第三人从其账号为(略)的存折中代扣上述电话的电话费的业务。2009年9月2日,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了代理业务的撤销申请,与第三人解除了委托代扣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已于2008年6月27日解除,被告仍然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收取号码为0516-(略)的家庭电话的电话费574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支付孳息1148.89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某算原告要求的电话费574元的孳息,期间为自2009年4月8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因其存折中存在无故支出,向第三方提出查询,因此多支出工本费20元,该费用系由于本次纠纷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付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代收电话费协议书履行扣款付款义务,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74元及孳息(孳息计算方法为:其中,125元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8日、77元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6日、115元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6月8日、128元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6日、129元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8月6日,以上五笔款项计算的截止时间均为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工本费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设银行是代扣费用的受益人,从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统一印制的代理业务(委托付款)申请表及电信与建设银行委托付款协议之构成机制看,它的责任是不可推脱的。2、电信徐州公司承担的孳息按照电信徐州公司收取电信用户滞纳金的比例计算即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望二审法院改掉涉案格式合同。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导致王坦使用的电信服务费从上诉人存折中扣划是由于上诉人在停止使用电话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取消与建设银行的《委托付款合同》,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2、本案纠纷是不当得利返还,而不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解除委托付款协议,上诉人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追求额外收入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辩称:1、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委托代扣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委托合同中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电话撤销以后没有向第三人通知该情况,上诉人在不使用电话以后也没有向第三人说明停止委托代扣,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扣关系在未被撤销前一直有效,第三人只能也必须按照上诉人的委托继续履行委托代扣电话费的合同义务。2、第三人不是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第三人在扣取上诉人的电话费以后及时将费用划给电信徐州公司,并未占有不当得利。根据诉辩各方的诉辩主张,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
焦点是:上诉人的孳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段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已解除情况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向段某收取电话费,已构成不当得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将收取的电话费及因此所产生的孳息予以返还,故一审判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返还收取段某的电话费574元及该部分费用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产生的孳息,并无不当。段某要求按照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收取电信用户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返还孳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是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电话费,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段某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办理委托付款申请时是知道的,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路支行在处理委托事务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