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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73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19日,原告市迅达公司为其所有豫x号东风货车投保与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市迅达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豫x号东风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座木3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1),保险费总计为x.43元,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3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1月1日,豫x号东风货车在云南省思茅市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事故处理结案后,原告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上报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给予理赔。2007年6月5日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出驻人保理赔字(2007车)第X号批复,批准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对原告赔付车损:x.56元、车上货物:x元、不计免赔:x.39元、车上人员:4060.61元,共计x.56元。2007年6月7日案外人韦群英持日期为2007年6月7日,加盖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到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处要求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该委托书上载明:“该车为挂靠车辆,该车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实属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同一运输公司。”当日,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向韦群英支付理赔款x.56元。后原告到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处要求领取理赔款,得知她人已领走。2007年6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驿)鉴(文)宇(2007)x号鉴定文书,认定:2007年6月7日加盖的“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印章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交纳了保费,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07年1月,原告所投保的货车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事故结案后,原告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上报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在收到原告理赔申请,作出理赔决定后,应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本案中,韦群英所持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公章不仅名称不一致,系分公司的印章,而且印章虚假,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对此疏于审查,且又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合同的相对人即原告,而是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韦群英,该行为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56,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与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x.56元,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应追加实际领款人韦群英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韦群英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解决后,利害关系人和韦群英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保险代理协议无效,未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韦群英系诈骗,被告已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56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不服,以韦群英有权代表迅达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以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迅达公司为其所有豫x号东风货车投保与上诉人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作为投保人依约向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交纳了保费,市迅达公司与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市迅达公司所投保的货车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事故结案后,市迅达公司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上报到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市迅达公司进行理赔。2007年6月5日原审被告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出驻人保理赔字(2007车)第X号批复,批准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对市迅达公司赔付车损x.56元、车上货物x元、不计免赔x.39元、车上人员4060.61元,共计x.56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理赔款应由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市迅达公司。至于韦群英伪造委托书冒领理赔款问题,因韦群英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所持委托书又是伪造的,中国财保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韦群英涉嫌诈骗犯罪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60元,由中国财保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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