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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关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某,男,系被告黄某的妻弟。

原告濮阳市盛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盛旺机械公司)与被告黄某、关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诉称: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是一个以生产、销售为主的工程机械公司,其中销售人员没有底薪,主要以销售额度提成取得报酬。2010年8月被告黄某到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应聘业务员,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同意后,决定对被告黄某试用3个月。在试用期间的2010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以自己外出销售为由向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黄某以联系业务为由,几次向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借款,并要求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将款打到被告关某的卡上。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按被告黄某的要求分四次将x元打到了被告关某的银行卡上。后被告黄某既不还款,又不来公司说明情况,经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催要还款x元,下余借款未还,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还款。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与被告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黄某是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聘任的业务员,外出联系业务、出差费用由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先行垫付。被告黄某从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预支x元是事实,汇款时间无异议;被告黄某在四川广源出差时,身份证银行卡丢失,被告黄某便用被告关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让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将出差费用、联系业务费用共计x元汇到了被告关某的银行卡上,但此事与被告关某无任何联系,关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黄某与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某,所支款项均是为了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的利益,不同意还款,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既未到庭应诉,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是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聘任的业务员,2010年10月12日,因为外出开展业务,从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处支款2000元;被告黄某在四川广源出差期间丢失了身份证、银行卡,便以其妻弟关某的身份证重新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略),该银行卡在被告黄某出差期间,一直由被告黄某掌握使用。2010年10月18日,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给被告黄某持有的银行卡上汇款2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给被告黄某持有的银行卡上汇款40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给被告黄某持有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给被告黄某持有的银行卡上汇款x元。上述支款和汇款,被告黄某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全部用于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的业务开展上,后剩余x元未花完,已还给了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作为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的业务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从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支款2000元,接收汇款x元,被告黄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黄某辩称全部用于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的业务开展上,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某。所谓借贷,从法律意义上,是指由出借方与借方成立的一项“借款契约”,出借方将金钱所有权移转给借方,到期时由借方返还同额的金钱或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向被告黄某汇款x元,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认为是借款,但未提供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契约或被告黄某借据;被告黄某认为是支款,并辩称所支款项均是为了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的利益,被告黄某与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主张某乙被告黄某是借贷关某,是否存在借贷关某以及汇款用途,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某乙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主张某乙被告黄某系借贷关某,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归还x.50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汇款x元确系被告黄某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请求被告黄某归还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某与被告黄某系亲威关某,被告黄某用被告关某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汇到关某银行卡的x元钱,一直由被告黄某掌握、使用,与被告关某无关,故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关某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濮阳盛旺机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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