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乙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略)市场管理服务中心职工,原系该单位出纳。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梅、人民陪审员肖盛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和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敏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某某、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杨某丙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6年4月27日,绥宁县财政局拨“两费返还款”x元到(略)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管中心)单位帐户上,被告人蒋某乙未将这笔拨款计入银行存款帐。2006年5月17日,蒋某乙用支票从单位帐户上取现金x元未记帐,而在2006年6月的第X号凭证中,将2006年4月6日实际取现金x元的支票金额涂改成x元,然后以涂改后的数额计入银行存款帐户以便平帐,从而将这x元的财政拨款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

2007年9月,县市管中心决定撤销蒋某乙的出纳职务,改由刘某丁接任。蒋某乙对此决定不服,拒不打移交给刘某丁。2007年11月2日,蒋某乙私自从单位在县农业银行的帐户上取走现金5万元,然后以个人名义在县农业银行开具了同数额的定活两便存单。2009年12月18日,蒋某乙将该存单的本金及利息1404.66元取出,至案发时仍未退还单位。

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蒋某乙接替刘某丁重新担任出纳职务。2010年2月,刘某丁向蒋某乙移交了单位的银行存款3985.96元、现金4852.93元和袁某某水电费3095.5元,共计x.39元。2010年10月9日,检察院机关扣押了蒋某乙经手的未入帐收支凭证,其未入帐的收入共(略).47元,支出共(略).73元,收支相抵尚余x.74元。2006年8月至2007年,市管中心在县城中心市场修建了一栋综合楼,收入支出均由蒋某乙管理,未在单位财务做帐,其中收入总额为(略).6元,支出总额为(略)元,收支相抵尚余x.6元,以上三笔结余资金共计x.73元。而蒋某乙管理的市管中心在县农业银行的帐户上余额为1195.73元,信用联社帐户上余款为x.24元,该单位职工陈某借支3000元,合计为x.97元。核减后有x.76元的余额公款被蒋某乙挪用。

以上蒋某乙共计挪用公款x.76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兰某某、刘某丁、蒋某戊、杨某己、张某庚、陈某、张某辛等人的证言,票据凭证、帐册、移交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任职文件等证据,以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乙辩称:第一,他没有贪污单位公款x元,这笔钱是市管中心当时的负责人蒋某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他手中借去的,事后一直未归还。第二,他没有挪用公款,①2007年11月2日,他从单位在农业银行的帐户上取走5万元现金转存,是因为对市管中心负责人蒋某戊的一些不当行为不满,担心蒋某戊擅自动用这笔钱,事后他借用这笔公款为妻子治病,是经单位领导同意的;②刘某丁移交给他的一万余元公款,他支付了单位在“东兴酒店”的开餐费;③他未入帐的收入凭证中,有x元只收取了杨某己交还的收费凭证,而没有收到杨某己交付的现金,杨某己对这x元的资金去向给了他一个书面说明,因此他未入帐的收支相抵的余额应核减x元;④职工集资建房的余额,他存在信用联社的帐户中,该帐户虽是以他个人名义开设的,但是通过单位领导批准的。

辩护人伍某某、杨某丙除同意被告人蒋某乙的辩解外,还提出:蒋某乙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指控其贪污x元公款的证据不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中,蒋某乙管理的市管中心修建综合楼的收入是单位职工集资款,而不是国家或集体的公共资金,建房后的结余款不能认定为公款。

经审理查明,(略)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2003年1月,被告人蒋某乙担任该单位出纳员。2007年9月27日,该单位决定由刘某丁接替蒋某乙的出纳职务,但蒋某乙不服从决定,拒不打移交给刘某丁,此后该单位财务一直未做帐。2009年9月4日,该单位决定由蒋某乙重新接替刘某丁担任出纳职务。此后,蒋某乙仍未将管理的单位收支票据交出做帐,导致单位财务管理混乱,收支帐务不明,市管中心而于2010年4月1日经集体研究决定停止蒋某乙的出纳职务,但蒋某乙一直未将其管理的收支票据、凭证和公款交给单位。

(一)贪污罪

2006年4月27日,绥宁县财政局拨“两费返还款”x元到市管中心单位帐户上,当时担任出纳的蒋某乙未将这笔拨款计入单位银行存款日记帐中。2006年5月17日,蒋某乙用支票从单位在绥宁县农业银行的帐户上取现金x元且未记帐,而在2006年6月30日的第X号记帐凭证中,将5份支出凭据之一的2006年4月6日那份现金支票存根联的取款数额由实际取款x元涂改成x元,以便平帐,在计入银行存款帐时,将支取银行存款金额记为x元,从而在市管中心银行存款帐中掩盖了该笔财政拨款x元的事实,达到将该款据为被告人蒋某乙己有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绥宁县财政局行政政法股出具的2006年县财政向市管中心拨付经费表、绥宁县农业银行的记帐凭证及市管中心在县农业银行存款帐户(帐号为18-(略))的交易详单,证明了2006年4月27日县财政向市管中心拨付“两费返还款”x元。

2、市管中心2006年4月6日、5月17日的现金支票及县农业银行与之对应的记帐凭证,证明了蒋某乙以现金支票方式于该两日从市管中心在县农业银行帐户中取款x元和x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4月6日的支票号为(略)。

3、市管中心2006年的银行存款日记帐,证明了帐目中没有2006年4月27日拨“两费返还款”收入及2006年4月27日支取x元的内容。

4、市管理中心2006年6月30日的第X号记帐凭证及据以记帐的5份支票联存根,证明了2006年4月6日票号为(略)的支票存根联的取款数额被涂改为x元。

5、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06年4月27日县财政向市管中心拨“两费返还款”x元,他在2006年度的银行存款日记帐中,没有将该收入记入银行存款帐中;2006年5月17日,他用现金支票从市管中心在县农业银行的帐户中取款x元,因为粗心,而将支票的时间写为2005年,银行工作人员也未查觉;这笔支取,他也没有计入银行存款帐;2006年4月6日,他从单位帐户中实际取款是x元,但后来在入帐时,他将取款支票的存根联数额涂改为x元,目的是为了平帐。

6、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2006年6月份正式到县市管中心担任主任的,对县财政于2006年4月27日向市管中心拨款x元的情况不明。

(二)挪用公款罪

1、2007年9月,市管中心决定由刘某丁接替蒋某乙的出纳职务,蒋某乙对此决定不服,拒不将管理的单位财务移交给刘某丁。2007年11月2日,蒋某乙擅自用现金支票从市管中心在县农业银行的帐户上取走现金x元,并于当日将该款用个人名义以定活两便方式存入县农业银行。2009年12月18日,蒋某乙将该款及利息1404.66元取出,将其中的x元存入该单位以蒋某乙个人名义在县信用联社开户的存款帐户中。

2、2009年9月,被告人蒋某乙接替刘某丁重新担任市管中心出纳职务,刘某丁未将任职期间的收入支出凭证移交给蒋某乙,但于2010年2月份向蒋某乙移交了市管中心结余的银行存款3985.96元、现金4852.93元和职工袁某某欠单位水电费3095.5元的欠据,此欠款后由蒋某乙从袁某某工资中扣回。该三笔公款共计x.39元。2009年12月23日,市管中心职工张某辛将她管理的市管中心2008年度出租中心市场的租金56万元及其利息共计x.27元移交给蒋某乙,其中有x.40元以开支凭据形式移交,有x.87元以银行存款方式移交。2009年9月蒋某乙重新担任市管中心出纳后,仍一直未将财务收支凭证交单位财务做帐,引起单位职工的强烈不满,市管中心负责人多次催他无效后,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蒋某乙保管的未入帐全部收入支出凭证,计有2006年7月至2010年3月的收入凭证141份,总额x.2元,支出凭证420份,总额(略).24元(包含张某辛移交的支出凭证)。其中支出凭证中有2007年8月27日交纳税款x.51元和2006年4月10日交纳诉讼费3020元的两份票据已在单位财务中入帐,该两笔支出共x.51元应从蒋某乙管理的支出总额中核减。综上,蒋某乙管理的未入帐的总收入为x.39元+x.27元+x.2元=(略).86元,未入帐的总支出为(略).24元-x.51元=(略).73元。收支相抵,结余(略).86元-(略).73元=x.13元。

上述收支凭证在侦查阶段由检察机关交蒋某乙辨认、核对,蒋某乙予以认可,且至本案审理中,蒋某乙未提出还有其他未被计算的收支凭证。

3、2006年8月至2007年,市管中心职工集资在绥宁县城中心市场修建综合楼,收入支出均由单位出纳蒋某乙管理而未在单位财务中记帐,其中集资总收入为(略).60元,总支出为(略)元,收支相抵结余x.60元。该结余款一直由蒋某乙掌管。

综上所述,蒋某乙占用或掌管的市管中心公款数为x元+x.13元+x.6元=x.73元,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从蒋某乙处扣押了市管中心在县农业银行的存折和市管中心以蒋某乙名义在县信用联社开户的存折,其中前者的存款余额为1195.73元,后者的存款余额为x.24元,另市管中心职工陈某从蒋某乙手中借款3000元,公款余额总计为1195.73元+x.24元+3000元=x.97元。蒋某乙挪用的公款数为x.73元-x.97元=x.76元。

另查明,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以蒋某乙妻子名义开户的存单共五份,总数额为x.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12月2日市管中心的现金支票、县农业银行的记帐凭证、市管中心在县农业银行存款帐户(18-(略))的交易详单,证明了蒋某乙于2007年12月2日从市管中心的存款帐户取款x元的事实。

2、户名为蒋某乙的定活两便存款凭条,证明了蒋某乙于2007年11月2日在县农业银行存入x元的定活两便存款。

3、蒋某乙于2009年12月18日在县农业银行取款x元的计帐凭证,证明蒋某乙于2007年11月2日在县农业银行存入x元的定活两便存款已于2009年12月18日支取,本息共计x.66元。

4、市管中心以蒋某乙名义开户的信用联社存单交易详单,证明该帐户在2009年12月18日存入现金x元。

5、刘某丁与蒋某乙的移交表,证明2010年2月9日,刘某丁向蒋某乙移交单位银行帐户结余存款3985.96元、现金4852.93元、袁某某拖欠的水电费3095.5元。

6、检察机关扣押蒋某乙未入帐的收入支出凭证及扣押清单,证明收入凭证共141份,总额为x.2元,支出凭证共420份,总额为(略).24元,支出凭证中有2007年8月27日交x.51元税款的凭证和2006年4月10日交诉讼费3020元的凭证。

7、张某辛与蒋某乙的移交表,证明张某辛于2009年12月23日向蒋某乙移交x.40元的支出凭证及x.87元的银行存款。

8、市管中心帐务帐册2006年8月31日和2007年8月30日记帐凭证,证明市管中心2006年4月10日交诉讼费3020元和2007年8月27日交税款x.51元的凭证已入帐。

9、建房集资款收据和建房支出凭证,证明市管中心职工建房集资共计(略).6元,建房总支出为(略)元。

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他接替蒋某乙担任市管中心出纳时,蒋某乙一直没有打移交给他;2010年2月9日,他向蒋某乙移交了单位的银行存款3千余元,现金4千余元和袁某某欠单位的水电费3千余元。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拖欠市管中心的水电费在蒋某乙重新当出纳后已全部从他的工资中扣清。

12、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市管中心2008年出租中心市场的租金收入56万元以兰某某的名义存入县工商银行,银行卡由她保管,密码由兰某某掌握,这笔收入用于支付市管中心2009年职工的工资和日常开支,她退休时将开支票据和剩余存款全部移交给蒋某乙。

13、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他在市管中心担任副主任,负责收取摊位费、门面费的收费工作,其中有x元的收入他只对个体户开具了临时收据,这笔钱他交了x元的存折给刘某丁,另外单位春节发红包开支了6000元,刘某壬出差时拿了5000元,为此,他写了一份这笔钱收入去向的说明书,但这笔收入他既未在刘某丁处也未在蒋某乙处补开正式发票。

14、证人刘某壬、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份,市管中心决定由刘某丁接替蒋某乙担任出纳,但蒋某乙拒不打移交给刘某丁,2009年9月,为了让蒋某乙交出没有入帐的票据和公款,市管中心决定由蒋某乙再次担任出纳,但恢复了蒋某乙的出纳职务后,蒋某乙然不肯交出票据和公款给会计做帐,单位职工对此有很大意见,几次开会督促蒋某乙交出票据和公款,蒋某乙还是不同意,2010年4月份,单位就不要蒋某乙管钱了。

15、证人陈某、杨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陈某通过杨某己、龙从蒋某乙手中借现金3000元去付市管中心在“人人乐酒家”的开餐费。

16、证人蒋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当市管中心主任期间,为了单位存、取款方便,便同意以蒋某乙的名义在县信用社为单位开设了一个帐户。

17、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明:①2007年9月底以后,市管中心不要他担任出纳了,他对单位的决定不服,没有打移交给单位安排的出纳刘某丁,2007年11月2日,他从单位在县农业银行的存款帐户中取了5万元现金,然后以个人名义在县农业银行存了一张5万元金额的定活两便存单,2009年12月18日,他将该存单支取,将其中的4.5万元存入到市管中心以他个人名义开户的县信用联社的帐户中,另外的5千元及利息被他用了;②2010年2月9日,刘某丁向他移交了单位在银行的存款3985.96元、现金4852.93元及职工袁某某拖欠的水电费3095.5元,其中袁某某拖欠的水电费在他当出纳期间已从袁某工资中全部扣还,这些钱他用于支付单位在“东兴酒店”的开餐费,餐费票据包含在检察机关扣押的支出凭证中;③检察机关扣押的141份收入凭证和420份支出凭证经他核对,是他管理下的全部未入帐的收支凭证,他对统计出的数据予以认可,收入部分还应加上张某辛移交给他的一笔中心市场的租金56万元及利息,该笔本息共计x.27元,这笔收入其中有x.40元是以支出发票的形式移交的,支出凭证中有两张发票是已经报了帐的,一笔是x.51元的税款发票,一笔是3020元的诉讼费收据,这两笔共计x.51元的支出应从未入帐的支出中核减,因此,他管理的未入帐的总收入为(略).47元,总支出为(略).73元;④他管理的市管中心职工集资修建综合楼的收入支出凭证经核对,收入为(略).6元,支出为(略)元,收支相抵结余为x.6元,以前他在该项收支所写的一张便条中,将结余款写为5130.6元是计算错误;⑤以他个人名义在县信用联社开的帐户是市管中心的公款帐户,是蒋某戊当主任时为单位存、取款方便而安排他去开设的。

就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绥宁县市管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

2、市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了蒋某乙在市管中心任职情况。

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①检察机关扣押蒋某乙管理的市管中心公款存折及扣押蒋某乙家庭存款的情况;②扣押蒋某乙管理的市管中心未入帐收入凭证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单位出纳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入、支出不入帐并涂改支出凭证进行虚假平帐的方式,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其利用管理单位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7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部分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乙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

被告人蒋某乙辩称其没有贪污公款,辩护人提出指控蒋某乙贪污公款的证据不足,经审查,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足以证明蒋某乙有将单位收支不入帐且涂改支出凭证、进行虚假平帐的行为,该行为的实质即在于达到侵吞财政拨入经费x元的目的,蒋某乙所述该款为他人借支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乙辩称其未挪用公款的四点意见,经审查,蒋某乙在2007年9月不再担任市管中心出纳后,利用其掌管单位财务公章的便利,擅自从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中支取5万元,然后以个人名义转存,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该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蒋某乙在2009年12月18日将上述挪用款中的x元存入单位公款帐户,但经核算,在蒋某乙重新担任市管中心出纳后,其管理的公款总数为x.73元,而至案发后,在单位公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及职工借支共为x.97元,尚有x.76元公款应认定为蒋某乙挪作他用;蒋某乙提出刘某丁移交给他的公款已支付单位的开餐费,职工集资建房款的余额已存入单位在信用联社的帐户中。但开餐费凭证已经包含在蒋某乙的未入帐支出中,存入信用联社帐户中的余款已核减了蒋某乙管理的公款,所以这项辩解对认定蒋某乙挪用公款数额无影响;蒋某乙提出在其未入帐的收入凭证中,有杨某己收取的x元只收到杨某己交付的收费凭证,而未收到杨某己交付的现金,经审查,证人杨某己已证明这x元他只开具临时收据,未向蒋某乙交付收入凭证,经核对蒋某乙未入帐的收入凭证中,也没有杨某己经手的票据,因此,蒋某乙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市管中心修建综合楼收入是单位职工集资款,建房后的结余款不能认定为公款,经查,被告人蒋某乙是代表市管中心统一管理职工的建房款,建房资金由市管中心的单位帐户进行收付,按我国刑法九十一条的规定,这些资金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期间,应以公共财产论。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已扣押了蒋某乙涉案的犯罪所得,为市管中心挽回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蒋某乙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所得x.76元,发还被害单位(略)市场管理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肖盛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干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