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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与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曾某以北京正合明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正合明顺中心)的名义与华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曾某在该销售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其经营的北京市X区高碑店亚京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亚京木材经销部)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未经工商登记)。销售合同约定,由曾某向华盛公司位于某北省三河市X镇夏威夷南岸二期欧湖公寓建筑工地供应方某、多某等货物,并约定了货物的单价、质量条款及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签订后,曾某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盛公司工地材料负责人刘良宝对货物验收入库。时至2011年5月5日止,曾某为华盛公司供应货物的总货款金额为(略)元,华盛公司仅向曾某支付了21万元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曾某诉至法院,要求华盛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自2011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总货款的5%计算,以30万元为限,超出部分不再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曾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华盛公司是和正合明顺中心签订的销售合同,曾某在销售合同中是正合明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不是销售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正合明顺中心未经华盛公司同意,把该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曾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售合同第六条关于某约金的规定,华盛公司认为不是每天支付总货款金额的5%,而应该是一次性的违约责任,是一次性支付总货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而且华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另外,华盛公司认为曾某供应的货物质量不达标,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所以应该对未付的货款核减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华盛公司与曾某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曾某向华盛劳务公司供应多某、方某、落叶松板等货物,并对货物的规格、单位、单价、数量、质量要求做了约定;华盛公司提前三天电话通知曾某送货,货物送至华盛公司指定的地点;曾某负责送货,运输费用由曾某承担,因曾某原因引起的退货,退货运输费用依然由曾某承担;华盛公司指定人员刘良宝现场验收数量及外观质量,并在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到现场无异议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以华盛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的货单为依据,自首次送货起50天内结总货款的40%,往后30天内再结总货款的40%,剩余货款30天内结清,如付款延误一天应按总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签章处,甲方某有华盛公司夏威夷南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卢继全的签字。乙方某有亚京木材经销部财务专用章,并有曾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在销售合同首部需货方(甲方)处注明为华盛公司;供货方(乙方)处注明为正合明顺中心。

2011年4月9日,华盛公司与曾某达成价格变更协议,确认自2011年4月9日起,木材每立方某调40元。

销售合同签订后,曾某先后15次按照华盛公司的要求将方某、多某、落叶松板等货物送至燕郊夏威夷项目的工地,华盛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指定的收料人员刘良宝均在入库单签字确认。华盛公司于2011年5月向曾某支付货款21万元,现华盛公司尚欠货款x元未付。

2011年9月7日,正合明顺中心出具证某,内容为:2011年3月22日曾某以正合明顺中心的名义与华盛公司签定的销售合同,正合明顺中心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的乙方某曾某个人,正合明顺中心承诺因该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曾某个人。

一审诉讼中,曾某称其在销售合同中加盖的亚京木材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系其私刻的,亚京木材经销部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曾某与华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销售合同,双方某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关于某盛公司提出曾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以未登记的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冒用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虽销售合同首部的供货方某写明是正合明顺中心,但正合明顺中心并未盖章确认,且正合明顺中心出具证某,证某曾某是销售合同乙方,也是实际履行人,正合明顺中心未实际履行销售合同。至于某方某有亚京木材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的问题,因曾某承认该亚京木材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系其私刻,亚京木材经销部并未实际注册登记成立,且无证某证某亚京木材经销部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此外,华盛公司也向曾某付货款,销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供货人是曾某,故曾某是本案适格原告。曾某履行了送货义务后,华盛公司应该履行相应的付货款义务,现曾某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盛公司提出曾某提供的货物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因销售合同中约定华盛公司指定人员刘良宝现场验收数量及外观质量,并在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到现场无异议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且曾某提供的入库单均有刘良宝的签字确认,视为华盛公司认可曾某所送货物的质量,并且华盛公司没有证某证某其向曾某提出过货物质量异议,故华盛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与销售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约金一节,华盛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盛公司提出违约金是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5%,而不是每延迟付款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的意见,因销售合同约定延迟付款一天按总货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故华盛公司提出的意见与销售合同的通常解释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某盛公司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结合销售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某货款九十七万四千六百零九元;二、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某违约金二十万元;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曾某不是销售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3月22日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甲方某华盛公司,乙方某正合明顺中心,在销售合同署名处乙方某有签章,由曾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另加盖一枚署名为亚京木材经销部财务专用章,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手续,双方某此履行销售合同,华盛公司认为销售合同应该以销售合同内容确认的为准,具体签字签章可以是委托代理人或者是委托的其他第三人,但权利义务关系的承受人不因此发生转移,即使转移也要经过销售合同相对方某意才发生约束力,一审中销售合同乙方某合明顺中心出具证某,确认销售合同权利义务属于某某所有,这是一份单方某证某,按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这种转让应该取得销售合同相对方某同意才生效,曾某的身份销售合同中已经明确为委托代理人身份;二、销售合同约定的5%的违约金应理解为一次性,不应该按每天计算。一审法院理解为每天承担5%,不符合常理,如此巨额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违背初衷,不符合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曾某的起诉。

曾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曾某提交的销售合同、价格变更协议、证某、入库单等证某及双方某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销售合同首部的供货方某写明是正合名顺中心,但正合明顺中心并未在该销售合同尾部盖章确认,同时正合明顺中心亦出具证某表示销售合同乙方某曾某个人,因该销售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归曾某个人;同时由于某某承认亚京木材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系其私刻,且无证某证某亚京木材经销部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鉴于某盛公司曾某曾某支付过货款,为此销售合同的供货方某系曾某,曾某为本案适格一审原告;由于某售合同中约定华盛公司指定人员刘良宝现场验收数量及外观质量,并在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到现场无异议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且曾某提供的入库单均有刘良宝的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华盛公司收到曾某所送货物并认可货物质量,为此一审法院判决华盛公司给付曾某剩余货款并结合销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华盛公司应给付曾某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华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某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三十六元,由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二元,由河南华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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