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某25某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乙,男,1966年5某5某出生,系被告人高某甲之父。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石某某、李2,被害人曹2的亲属曹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李2、被害人曹2的亲属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2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曹2的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亲属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23时许,高某甲酒后搭载侯某、曹2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山城区X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山城区X村路口北35某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本人及曹2、侯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曹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姬某、李2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交通事故照片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希望法庭给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家庭确实困难赔不出那么多,其家卖房子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1年4月26日23时许,高某甲酒后搭载侯某、曹2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山城区X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山城区X村路口北35某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其本人及曹2、侯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曹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11年4月26日23时在长风路X路口北,我驾驶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前,我和张恒、侯某还有两三个人(想不起来是谁了)一起在三矿大门口路南第一家砂锅摊喝了酒,当时是下午,天还没有黑。喝完酒,我和5、6个人(想不起来是谁了)一起到三矿澡堂洗了澡,洗完澡我骑着悬挂予x号牌的二轮黑色摩托车往大湖方向走,去大湖干什么我记不清了,摩托车上有几个人记不起来了,在往大湖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清醒过来自己已经在医院。我骑着的弯梁摩托车是我父亲高某乙同事的,名字叫什么我不知道,这辆车一直在我家放着,予x牌照是我家钱江摩托车上的,我挂到这辆弯梁摩托车上的。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我也没戴头盔。
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1年4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我和高某甲、曹2三个人下班后去三矿澡堂洗澡。洗了四、五十分钟,出来以后,就在三矿门口一个地摊上吃饭,还喝了白酒,三个人一共喝了一瓶多。吃完饭后,都说要去玩,但没有目的地,我和曹2就坐上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我坐上摩托车之后,就爬在高某甲的背上,当时喝多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们三人都没带头盔。
当时我坐在摩托车中间,曹2在最后坐,我们三个人都是实习生,经常在一起。高某甲骑的是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车牌照没注意。发生事故后,我感觉身边有辆车过往,也感觉头晕,好像在流血,想站也站不起来,我就往路边爬。爬到路边以后,我就从裤兜里拿出手机往家里打电话。当时我心想车翻了,但是在电话中我给家里说我在1路车线上出事了,让家里人赶紧来,打完电话我就晕倒在路边了。这时我感觉有两个人(一男一女)拉着我的手在叫我,我就又醒了,我就举着手机让他们打电话给“120”、“110”,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再次醒过来就到医院了。摩托车在哪出的事故我不知道,我感觉是在1路车线上(长风路上),不知道具体在哪。
3、证人姬某(男,5某,长风路小郑配货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6日23时许,当时有一个人来我这里买农机配件,我已经躺到床上睡觉了,是买农机配件的人把我叫起来。我起来后给他打开门,给了他配件,他给我钱,这时我听见门前面路上“咣”一声,我就赶紧出去了,那个买配件的人也走了。我拿着手电筒到外面一看,有两辆两轮摩托车翻倒在路上,其中北边一辆车头朝北,紧挨着路东边,有米把远,南北一辆摩托车车头朝南,在路X路中心,路面上还躺着4个人,其中一个人还能动,他自己翻滚到路东边,这个人还让我拿他的手机报了“110”、“120”,还让我给他家打了个电话,另外三个人有一个在南边的摩托车底下压着,倒出着气,还有一个人在路中间,头朝西一动不动,最后一个人在路东边躺着一动不动。这时从北边也来了两个女的,我就和那两个女的一起照应路面,不让过往的车辆在从那过。过了几分钟,警车和救护车都来了,我们就一起把那4个人抬到救护车上了。
4、证人李2某(女,47岁,山城区X村租房住)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6日22时32分,我从寺湾家里骑着三轮车去厂里上班,我上班的地方在鹤山分局路口处,事故现场北距离事故现场有200米远。当我走到五矿北东环路口处,我听见北边不远“嘣”的一声,我感觉是货车翻车似的,我就继续往北走。到事故现场后,正好从路对面过来两辆车,车灯一照,我看见一个人趴在路中间,头朝西,没动静,还有一辆摩托车在路中间靠东,还有一个人往路东边爬,因为路太黑,没看见其他车辆和人,我当时没下车,继续往单位走,到单位后,我就用单位的电话报警了。我刚过事故现场没多远,就听见路东边房屋门响了一下,好像有个灯在晃。
5、证人李2(女,32岁,李某某之女,住公园北门无线电二厂家属院)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6日晚上11点我父亲李某某去上班,到了12点左右,我父亲的单位人给我父亲打手机,当时我父亲把电话放在家里了,我在家接着电话,说我父亲还没到单位上班,我说我父亲11点就出门上班了,随后挂上电话,我就出门去找我父亲。我就打个面的,在车上我又打电话给我父亲单位,我说要是我父亲到单位给我打个电话,电话那头又给我说在五矿那一片出了交通事故,不知道是不是李师傅。我挂了电话又往“110”打电话,问在五矿那11点左右出了交通事故没有,“110”说有,我就坐车沿着长风路往北走。到了长风路X路口北,有一个事故现场,我下车后看到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我父亲的,我听事故现场的人说受伤的人都送到职工医院了,我就往职工医院去,到医院后,我父亲已经死亡了。我和父亲一起住在公园北门无线电二厂家属院,我父亲是在事故现场北边的辉煌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我父亲每天上班都是夜班,晚上11点半接班,每天都是晚上11点整从家出门,因为他用手机定时。我父亲上班平时都骑一辆摩托车上班,这辆摩托车是我从我朋友那里找的,没有什么手续,也没有上牌照,车座是银白色的,车身发点绿,后面系个黄绳。
6、证人高某乙(男,45某,高某甲之父,鹤煤三矿煤一队工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6日23时许,在长风路X路口北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中一辆牌照为予x,两轮摩托是我家的,是我买别人的二手摩托车,价钱为4000元整。予x这个牌照是我家一辆钱江125某托车上的,我儿子高某甲把这个予x牌照挂到事故现场中的黑色大阳摩托车上了。
7、书证
(1)身份证,证明:
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住鹤山区X村X号;
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山城区X路X胡同X号院X号楼X号;
被害人曹2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山西省屯留县X组X号;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事故科查询,截止2011年4月2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略)(高某甲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未查询到身份证号为(略)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交通事故照片及尸检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尸体情况;
(4)死亡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曹2于2011年4月30日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长风路X路口北35某处,勘查时间:2011年4月26日23时35某至2011年4月26日3时59分,事故现场车辆2辆,一辆为豫x两轮摩托车,一辆为无牌弯梁富雅达照两轮摩托车。
9、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曹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检测报告,证明:经对犯罪嫌疑人高某甲抽取血液检测,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经对李某某抽取血液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mg/x.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实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
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2、侯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部分表示谅解。有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撤诉书在案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郭银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