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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陈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自由职业。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X区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新华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职工,系陈某之妻。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某、王某乙与原告王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两份,被告陈某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的借条两张,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及2010年9月30日,并愿以(略)、其名下车辆两部(起亚远舰小轿车、吉奥面包车各一辆)所有权及其所租门店的使用权为抵押,现有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出示2010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内容见卷)。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现被告陈某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3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均属实,被告王某乙也愿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31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只是被告陈某现在下落不明,被告王某乙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陈某、王某乙分别与原告陈某签定借款协议。2010年9月18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乙现金壹拾万元整,定于2010年9月18日之内归还借款x元。”的借条两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现被告陈某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的陈某,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陈某于2010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

3、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某、王某乙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某乙主张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王某乙于2010年8月1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两份,及被告陈某给其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乙现金壹拾万元整,定于2010年9月18日之内归还借款x元。”的借条两张为凭,对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18日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王某乙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某乙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乙偿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5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审判员姚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晁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琳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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