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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霍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乙因门前垫土与被害人霍某丁的母亲发生争执,之后被害人霍某丁到达现场。双方在互殴中,被告人霍某乙将霍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霍某丁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霍某丁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6427.4元,鉴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霍某乙供述,2010年10月7日下午3点半钟,我出门发现霍某丁的母亲王某庚娣在霍某戊家门前垫土,我怕我家的水流不出去,就不让她垫土,我俩就吵了起来,后来霍某戊、霍某戊从家出来,俩人就和我打起来了,后霍某戊过来劝架,霍某戊走后,我们又打在一块儿,接着我哥霍某戊、霍某生、霍某龙还有霍某戊哥哥霍某丁到现场,然后霍某己和我哥霍某戊、霍某龙把我劝回家,以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霍某丁陈述,案发当日我在外边,弟弟霍某戊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儿了,我跑回家见霍某乙兄弟三人和我弟弟、父亲打架,我就跟霍某戊在一边说事儿,霍某生把我推翻在地,骑到我的肚子上,用拳打我的胸口,霍某乙朝我左膀上跺了两三脚。

3、证人霍某戊、霍某己、霍某戊、王某庚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7日下午3点多钟,因垫路原因与霍某乙发生争执,以及霍某乙殴打霍某丁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下午见霍某乙等人和霍某丁双方用手和脚乱打。

5、证人郭春某(系霍某乙母亲)证言,2010年10月7日下午,我儿子霍某乙铲路中间的土,霍某戊的两个儿子不让铲,双方争吵开了,后来,霍某戊和他的两个儿子霍某丁、霍某戊就与霍某乙打到了一块儿。

6、证人申某证言证实,我侄女打电话说霍某乙正跟霍某丁一家人打架,我赶到现场,见我爱人霍某戊、霍某乙、霍某生几人正和霍某戊、霍某丁、霍某戊几人对骂。

7、证人霍某戊证言证实,霍某乙、霍某生与霍某戊等人打架时其拦架的过程。

8、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霍某丁外伤左锁骨骨折,属轻伤。

9、汤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主任赵红军称霍某丁的锁骨骨折是新伤,构成轻伤,如果损伤是陈旧的损伤,就其损伤程度会不予评定。

10、汤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

11、被告人霍某乙的户籍证明。

12、被害人霍某丁的入院病历、霍某丁提供的医疗单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霍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丁经济损失共计8981.18元。

原审被告人霍某乙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霍某丁。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霍某乙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霍某丁”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霍某丁陈述被告人霍某乙跺其左肩膀、证人霍某己、霍某戊、霍某戊、张某以及被告人霍某乙母亲郭春某的证言也证实霍某乙参与殴打对方,汤阴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证实被害人霍某丁当天18时30分即因左上肢疼痛住院。以上均相互证实了霍某乙殴打霍某丁的事实是存在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庚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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