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汉族,农民,双峰县X乡。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双峰县X镇城中居委会第二十组。
被告朱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罗某方支付了被告朱某订婚红包现金8808元,并按农村风俗打发了女方亲友一些财物,原告罗某给被告朱某买了一条项链、一只戒指。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罗某于2011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被告朱某自愿返回原告罗某在婚前支付的礼金7000元和返回原告罗某给被告朱某买的一条项链中的坠子、一只戒指。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负责偿还;
四、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