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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诺公司诉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尔诺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x佩夫伦多夫市海利根伯格大街。

授权代表托本•卡西姆扎德(x),马蒂亚斯•维纳尔,经授权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

第三人北京阿尔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世纪宝鼎公寓A座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阿尔诺股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ALNO”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阿尔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阿尔诺贸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阿尔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阿尔诺股份公司就注册人为阿尔诺贸易公司的第x号“ALNO”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一、阿尔诺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阿尔诺股份公司的“ALNO”商号已经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阿尔诺股份公司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与中国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阿尔诺股份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家具等商品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虽然阿尔诺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北京阿尔诺德厨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阿尔诺商贸公司)与阿尔诺股份公司之间在厨房家具等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关系,但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阿尔诺股份公司的利益。故阿尔诺商贸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阿尔诺股份公司诉称: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商号和商标“ALNO”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中国得到了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并且属于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不应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阿尔诺商贸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在明知“ALNO”商标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厨房家具等商品上使用“ALNO”商标,原告没有提供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ALNO”商标的证据材料,而《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抢注被代理人的商标,而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厨房家具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原告有关争议商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阿尔诺贸易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附图)由阿尔诺商贸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类似群为3503。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阿尔诺贸易公司。

2008年12月4日,阿尔诺股份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一、阿尔诺商贸公司将与阿尔诺股份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阿尔诺股份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认定为是对阿尔诺股份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二、阿尔诺商贸公司理应知晓阿尔诺股份公司的商标,阿尔诺商贸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复制阿尔诺股份公司具有很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三、阿尔诺股份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阿尔诺股份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阿尔诺股份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阿尔诺股份公司的争议申请后,经评审,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阿尔诺股份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没有评述有关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违反了法定程序。

阿尔诺股份公司提交了一些在厨房设备、家具商品上使用“ALNO”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不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本案中,虽然阿尔诺商贸公司曾是原告的代理商,但原告只提交了一些在厨房设备、家具等商品上使用“ALNO”商标的证据材料,并未提交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使用“ALNO”商标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阿尔诺商贸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服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ALNO”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有关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抢注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在争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它不良影响”是指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英文“ALNO”,该英文无固定中文含义,明显不属于上述可能对我国政治、宗教等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告对此问题未予评述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本院予以指出。综上,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尔诺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尔诺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尔诺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北京阿尔诺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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