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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确定关系,2007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之兄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今年5月找到被告,被告仍不归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康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

被告万某辩称,我在原告家情不投意不合,受他多次恶骂、毒某、虐待,夫妻不和,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小孩康某某的抚养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康某某;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20日时值小孩周岁,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出走外出打工,同年古历十二月三十日,原告接被告回家一同过春节,几天后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5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打工地,叫其出来后双方发生拖扭,原告打了被告,当晚所在村干调解时,原告为了夫妻和好写出保证,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实婚姻基础和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有结婚证证实登记结婚的情况;有证人尹某、董某某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及调解的情况,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一小孩,夫妻感情较好。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发生矛盾后较长时间分居而引起,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婚生小孩随己生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无固定住所和收入的实际情况,以酌情承担为宜。原告向本庭提供被告万某与他人生一小孩的证据,该证据未注明“万某”的身份资料,也无其它辅助证据证明,故不能足以认定该“万某”为被告本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生一小孩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某某(女,4岁)随原告康某生活;被告万某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1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万某享有小孩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萍

校对责任人:向坤奇打印责任人:周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某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某,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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