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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唐某甲。

第三人唐某乙。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第三人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理,代书记员肖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唐某甲、第三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02年8月起被告唐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余次合计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统计借条要求还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汇总借条,借条载明:“借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分五次返还。还期五年,每年底一次性归还壹万元人民币……从明年底(2009.12)算起”。被告在借条中又专门载明:“如果我不在桂林请找唐某乙还钱”。首笔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电话找到被告,被告要原告找其兄第三人唐某乙还款,原告又找到第三人唐某乙,第三人以不知其弟唐某甲借款和没有被告委托为由拒绝,原告再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即将手机停机。原告认为首笔借款还款期到期后,被告已经以其躲债行为明确表示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在借条中所书明的由其兄唐某乙代为还款,证明其欺诈事实证据充分,为避免原告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x元以及约定分5次还款的事实。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借条也是我写的,我愿意分期分批还。

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唐某乙述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我不知道这回事,借条上写被告不在桂林时找我还钱,这个字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这事与我无关,请驳回原告要我负连带责任还钱的请求。

第三人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02年8月起被告唐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余次合计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统计借条要求还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汇总借条,借条载明:“借付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分五次返还。还期五年,每年底一次性归还壹万元人民币……从明年底(2009.12)算起”。被告在借条中又载明:“如果我不在桂林请找唐某乙还钱”。借款到期后,原告电话找到被告,被告要原告找其兄第三人唐某乙还款,原告又找到第三人唐某乙,第三人以未签名不知其弟唐某甲借款为由拒绝。原告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x元借条中就如何还款做了约定,原告持有借条就是对借条中的约定还款期限予以认可,所以该借条实际上就是一份还款协议,既确定了借款数额,又明确了还款的期限和方式。但在首笔x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判决不再按还款协议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写有找第三人还钱,因第三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和第三人均称第三人不清楚其借款之事。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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