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李某某(其他资料省略)。
申请执行人周某(其他资料省略)。
被执行人麻某(其他资料省略)。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08)扶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扶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麻某与申请执行人周某的债务,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麻某向周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因麻某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周某向扶绥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麻某已经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某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扶绥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债务是麻某与李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某应对被执行人麻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被执行人麻某向申请执行人周某借款x元的行为是麻某个人行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让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扶绥县人民法院直接追加她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她的诉权及救济权。因此,扶绥县人民法院(2008)扶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麻某原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31日协议离婚。2007年3月31日被执行人麻某向申请执行人周某借款x元,因逾期不还,周某于2007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5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麻某向原告周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扶绥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麻某已经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0年4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周某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扶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08)扶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麻某于2007年3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周某借款x元,虽然是在麻某和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但申请执行人周某起诉麻某偿还借款前,麻某与李某某已经离婚,周某起诉时没有将李某某列为共同被告,扶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没有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对该债务是否属于麻某和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没有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剥夺了李某某参与诉讼进行抗辨的权利。且在执行过程中,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属于重大执行事项,应当在作出裁定前进行公开听证,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扶绥县人民法院在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欠妥,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的(2008)扶执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大陆
审判员何健文
代理审判员何慧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