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和王XX在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杨某营村一小卖铺饮酒后,驾驶豫x号“大阳”牌x-22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承载何某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孟某进行血醇检验,孟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6mg/x。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王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和王XX在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杨某营村一小卖铺饮酒后,驾驶豫x号“大阳”牌x-22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承载何某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孟某进行血醇检验,孟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6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孟某酒后驾驶豫x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承载何某从租住地沿着312国道自北向南走,行至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被民警查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
证明:孟某骑摩托车带着何某到312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西边话费充值后,在312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被交警查获,何某感觉孟某身上有酒气。
(2)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2011年8月23日晚上7点10分,王XX和孟某在庄上小卖铺一人喝了两瓶啤酒,回到住处时听说孟某因为骑摩托车上路上被交警抓住了。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证明:从孟某约5ml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8.76mg/x。
4、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孟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记录;
证明:孟某准驾车型:E,豫x“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孟某。
(3)抓获证明;
证明:2011年8月23日20时10分左右,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执勤时,对孟某检查过程中发现孟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至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接受调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