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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孙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孙某于1995年11月18日借原告款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偿还欠款3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被告于1995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款3000元,并出具收据属实。被告当时是北山口山川耐火材料厂的会计,此款用于厂里的业务,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涂改情况,将“收”字改为“借”字,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11月18日借原告款3000元,被告在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山川耐火厂孙某,95、11、18。”对借款3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此纠纷因被告久拖欠款未付所致,应付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系山川耐火厂的职务行为,但原告不认可,同时被告借款时没有提供山川耐火厂的委托书、介绍信,借条上也未加盖该厂的公章,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山川耐火厂职务行为,故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怀疑原告提交的借据有涂改情况,将“收”字改为“借”字,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但经本院释明之后,被告不申请对借条的怀疑之处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案被告承认收款,承认欠条是被告所写等基本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故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款三千元及该款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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