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
被告覃某乙。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诉被告覃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2日止,车牌号为桂x,该车辆因未在2011年下半年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营运检,因被告手机停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安畅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一份;2、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4、快递回执单一份。
被告覃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安畅公司与被告覃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由被告覃某乙将号牌号码为桂x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安畅公司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覃某乙应当按照规定购买保险、进行年检及营运检。合同签订后,被告覃某乙未按照国家规定在2011年下半年对车辆进行营运检。原告安畅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畅公司与被告覃某乙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营运检,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被告已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亦不积极应诉,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桂x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货车挂靠协议书》已经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