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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芳产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王某乙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雅芳产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阿梅里克斯大道X号。

授权代表约翰•M•伯金,首席商标及版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庚某。

原告雅芳产品公司(简称雅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雅芳芳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雅芳公司就申请人为王某乙的第x号“雅芳芳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具体内容如下: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与第x号“雅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制品、包括手提包及旅行袋、伞子、女用阳伞及手杖、马具等商品在原料性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虽然雅芳公司的第x号“雅芳AVON”商标曾被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与雅芳公司的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存在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使用,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也不会对雅芳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雅芳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雅芳”商标的复制、摹仿且易误导公众,损害了雅芳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虽然雅芳公司在化妆品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雅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雅芳”作为其商号在床罩等类似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广泛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已经达至被异议商标使用床罩等商品所属行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雅芳公司诉称:

一、第x号裁定没有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第25类睡衣等商品项目上在先注册的“雅芳”商标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及认定,属于明显的漏审。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第25类睡衣等商品项目上在先注册的“雅芳”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被告对此问题未进行任何审查及认定,属于明显的漏审。

二、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法被驳回。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明确记载2406类商品与第1802类的皮褥子,皮床单、皮凉席类似。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群为2406,而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皮革制品”显然包括“1802皮褥子,皮床单、皮凉席”。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与“旅行毯(盖膝用毯)”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及旅行袋”等商品相比对,同属于纺织品,其功能与用途均为旅行中的携带品,销售渠道大多同为旅行用品店、商场和超市等,消费对象为旅游者及其他普通消费者,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共同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另外,被异议商标“雅芳芳x及图”完整地包含原告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的“雅芳”商标,仅在“雅芳”商标后简单重复添加另一“芳”字,整个商标没有独立于原告商标“雅芳”的含义。虽然被异议商标包含有拼音和图形部分,但对于含有中文的组合商标而言,中文部分无疑是中国消费者赖以识别和记忆的依据。被异议商标中的拼音“x”乃其中文部分对应的拼音,不影响消费者对中文的识别。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为两片普通叶子形状,仅用来陪衬其文字部分,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无论是从音、形、义上看,还是从商标设计构思以及整体外观上看,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三、第x号“雅芳AVON”商标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

四、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损害原告包括商号权在内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将其注册在第25类睡衣等商品上的第x号“雅芳”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评判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因此原告有关被告漏审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在评审阶段均未提交,并且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因此不应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理由,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王某乙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雅芳芳x及图”(见附图一)商标由王某乙于2003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06类床罩、被子、枕套、被罩、褥子,该商标于2005年8月7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x。

引证商标第x号“雅芳”商标(见附图二)由雅芳公司于1990年3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02、1804-1806类皮革制品、包括手提包及旅行袋、伞子、女用阳伞及手杖、马具等商品。

在法定期限内,雅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雅芳公司在先注册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x号“雅芳”商标以及注册在第18类“皮革制品”等商品上的第x号“雅芳”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雅芳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名称权、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仿造或翻译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雅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5月30日,雅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制品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对雅芳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雅芳”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雅芳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雅芳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雅芳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的裁定。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庭审过程中,雅芳公司认可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

另外,雅芳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一些有关第x号“雅芳AVON”商标的宣传报道、获奖情况、行政保护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王某乙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几份“雅芳芳”牌床上用品的获奖证书,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雅芳公司和王某乙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是第x号裁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争议的内容,本案涉及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被告是否存在漏审问题

被告将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商标注册号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以评判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该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虽然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还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第25类睡衣等商品上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该商标的注册证,也未明确该商标的注册号。因此,被告未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进行评审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漏审。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床罩、被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商、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考量均差异明显,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虽然商标局在(2007)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中认定原告的第x号“雅芳AV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但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于化妆品等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被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商、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差异明显,且第x号“雅芳AVON”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存在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被罩等商品上进行过商业活动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雅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雅芳芳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雅芳产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芳产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王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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