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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视频诉央视国际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视频通信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慎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萍,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第一视频通信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视频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所主张某电视节目《2009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简称《2009春晚》),其与舞某现场表演的春晚有所不同,更不同于其中所涉及的音乐、舞某、戏剧等具体作品。因此,中央电视台作为涉案《2009春晚》的摄某者,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表演的拍摄某。《2009春晚》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电影作品相近,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在其摄某过程中,同样存在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以及编导的参与,包含了大量的投入和辛勤的劳动,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其作为以展现现场精彩表演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创作方某上仍与电影作品存在着较大区别。特别是在对拍摄某容的选择、舞某表演的控制、相关节目的编排等方某,摄某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而节目的编导、摄某等人员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也都非常有限。由此决定了《2009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2009春晚》属于电影和类似以摄某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简称电影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像制作者权。

中央电视台在《著作权声明书》、《授权书》及《关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授权情况的补充说明》(简称《补充说明》)中都明确将包括春节联欢晚会在内的全部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央视公司,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上述文件足以证明央视公司自2006年4月28日起,经中央电视台合法授权,独家享有该台包括春节联欢晚会在内的全部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央视公司有权就《2009春晚》向第一视频公司主张某利。

第一视频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向用户提供《2009春晚》整台晚会和视频片断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央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央视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某四份合作协议,但该四份协议所涉及的授权内容、授权期间与本案都存在差异,难以充分证明央视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或第一视频公司的获利。法院根据《2009春晚》的影响力,结合第一视频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方某、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央视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应由第一视频公司予以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二○○一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第一视频公司赔偿央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12万元;二、驳回央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第一视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中央电视台对其制作的春晚作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其在许可央视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春晚作品时,央视公司还应当取得《2009春晚》中每个节目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央视公司未取得每个独立存在的节目著作权人或表演者的许可,没有取得《2009春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向第一视频公司主张某利并索赔。原审判决认定央视公司有权主张某利并判决第一视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央视公司未提交与实际损失有直接关系的证据。第一视频公司盈利模式主要在于广告的招揽和投放上,获利可以通过投放广告的数量测算出来。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径行判定第一视频公司赔偿12万元,明显大于盈利,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一视频公司不承担赔偿央视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上诉人央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春晚》由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

2008年7月22日,中央电视台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将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的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的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授权央视公司独占行使。央视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某取各种法律措施;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中央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的包括但不限于春节联欢晚会的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授权央视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央视公司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某取各种法律措施;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中央电视台书面声明取消授权之日失效。

2009年9月15日,中央电视台出具《补充说明》,证实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授权书》是中央电视台就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中央电视台频道和节目权利进行授权的最终授权证明文件;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著作权声明书》是中央电视台证明央视公司自2006年4月28日成立之日起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中央电视台频道和节目权利的证明文件,其中如有任何与2009年4月20日《授权书》不一致的表述,均以2009年4月20日《授权书》中的表述为准。

2009年2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第一视频网上传播《2009春晚》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第一视频网的首页,页面上方某有新闻、财某、直播、专题等栏目;点击“专题”,进入页面左侧的第二位显示有“2009主流卫视春节联欢晚会集锦第一视频X-X-X”标题及视频截图;点击该标题,进入页面中间位置显示有“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字样,下方某示有“一年一度的央视春节联欢晚会圆满落下帷幕,……,从整台节目的编排上来看,导演组想了不少新招……”等文字描述,再下方某示有“英伦组合《本草纲目》”、“歌曲《天地吉祥》”、“成龙、陈奕迅《站起来》”、“开场舞《中华大联欢》”、“姜昆、戴某诚《我有点晕》”、“小品《北京欢迎你》”、“赵某山、小沈阳《不差钱》”、“歌曲《难忘今宵》”、“歌曲联唱《金色回想》”、“杂技《抖杠》”、“歌曲《超越梦想》”、“人偶歌舞《森林舞某》”、“相声《团团圆圆》”、“近景魔术《魔手神影》”、“小品《黄豆黄》”标题链接及其视频截图;分别点击上述15个标题链接,可在进入的相应页面中对相关节目内容进行播放;在播放过程中,播放画面有“2009春节联欢晚会”、“x”、“现场直播”等标识。

2009年2月17日,央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向第一视频公司发某《律师函》。2009年2月25日,第一视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央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发某《关于的答复函》及内容相同的电子邮件各一份,主要内容是:收到《律师函》后,第一视频公司对涉案节目进行了删除;就涉案节目该公司与新华社北京分社签订有版权合作协议,由新华社授权该公司进行网络播放,如再次发某第一视频公司有类似视频节目,可与新华社北京分社联系。

2009年9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第一视频网上传播《2009春晚》的情况再次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第一视频网的首页;在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2009年春节联欢晚会”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2009年春节联欢晚会精彩片段视频集-第一视频”;进入页面显示有“2009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及其视频截图,以及“[2009年春节联欢晚会]歌曲《难忘今宵》”、“[2009年央视春晚]歌曲联唱《金色回想》”、“[2009年央视春晚]戏曲《锦绣梨园》”等共37个标题链接及其视频截图;发某时间显示为“X-X-X”,来源显示为“新华网”;点击“2009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可以在进入的相应页面中对整台晚会的内容进行播放,播放网页下部显示有该台晚会的详细节目单;分别点击其他36个标题链接,可以在进入的相应页面中对相关节目的内容进行播放。在播放过程中,播放画面有“2009春节联欢晚会”、“x”、“现场直播”等标识。

在原审诉讼中,双方某事人认可央视公司所诉之行为现已停止,第一视频公司认可X号公证书显示的15个视频的上传时间。第一视频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广电总局网站上2009年2月2日登载的《2009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覆盖广泛》新闻报道(简称《2009春晚》报道)网页打印件一份,该公司据此认为《2009春晚》在网络上传播广泛,该公司的涉案行为对央视公司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央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于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9月8日开具的2028元和1150元的公证费发某各一张。

以上事实,有《2009春晚》光盘、《著作权声明书》、《授权书》、《补充说明》、X号公证书、《律师函》、《关于的答复函》、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x号公证书、《2009春晚》报道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某等为证,原审证据交换笔录、原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询问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某、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针对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表演者分别享有各自独立的权利。因此,虽然上述规定第二款明确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但是其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的情形下,并不因此导致录音录像制作者作出的授权无效,被许可人仍然可以因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授权而获得相应的权利。本案中,中央电视台在《著作权声明书》、《授权书》及《补充说明》中都明确将包括春节联欢晚会在内的全部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央视公司,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即便央视公司未提交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授权,但并不因此导致中央电视台对央视公司的授权无效。第一视频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播放《2009春晚》整台晚会和视频片段的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人、表演者的权利,亦同时侵犯了录音录像制作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人即央视公司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有权主张某利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央视公司的损失。第一视频公司虽称应当按照其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双方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一视频公司的获利。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2009春晚》的影响力,结合第一视频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方某、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第一视频公司赔偿央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1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八元,由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第一视频通信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第一视频通信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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