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女。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8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某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岳X某拓展漯河市X某X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扩大X某具销售数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宣传、服某、推广等名义分两次给漯河市X某X某站共计20万元人民币。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岳X某供述、证人X某、X某证言、被告人工作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漯河市X某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岳X某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X某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岳X某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岳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岳X某拓展漯河市X某X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扩大X某具销售数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宣传、服某、推广等名义分两次给漯河市X某X某站共计20万元人民币(经手人X某,X某站会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X某细供述了其于2010年2月5日、2011年元月21日分两次给郾城区X某站好处费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X某、X某证言与被告人岳X某述基本一致。
3、漯河市X某X某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兹证明岳X,女,系漯河市X某X某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特此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某经济往来中,为拓展漯河市X某X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扩大X某具销售数量,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漯河市X某X某站各种名义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X某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X某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较轻,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某对单位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