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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其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还,后来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的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其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内容“现向何某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正)作生意周转之用,用本人名下所有物业、财产作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此为据。借款人:李某某2009年5月25日”,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何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提供的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内容是有效的。因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对原告何某提供的借条提出抗辩,且被告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其于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故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20‰计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愿用其名下所有的物业、财产作担保的问题,由于担保物不明确,对于双方这一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二项合计1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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