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茶陵县X镇X路摩托车市场K栋X号。
法定代表人左xx,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娇、李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玉华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三期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尔后,成立了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信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我购买电线价值107055元,已付货款5万元,至今还欠5705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3.送货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购买了#m水河牌电线195卷,货款总金额107055元。2011年1月28日已付5万元,欠57055元未付。
4.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信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705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方所欠货款是事实,但原告同意所欠货款在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后再行结清。因创信国际新城X号楼质量纠纷,株洲市X区法院作出裁定,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停向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第三期未付的工程款(略).30元,导致我方无法向原告付清货款。我方承诺:只要株洲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我方首先付清欠原告的货款。
本案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茶陵县创信国际新城三期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并成立了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信国际新城三期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购买了#m水河牌电线195卷,单价549元/卷,货款总金额为107055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给原告,至今还欠货款57055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货物后,不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茶陵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57055元货款给原告刘xx。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玉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