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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x号,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债权部部长,现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院平房南院xx号。

委托代理人申x,女,该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三原县X镇xx街xx号。

被告王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宜川县X镇居委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陕西xx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xx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山东临工x型装载机二台,合同总价61.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17.4万元将车提走,截止2011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5万元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共计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山东临工x型装载机二台(机号分别为(略),(略)),单价30.7万元/台,总价61.4万元。还款方式为首付合计17.4万元,剩余款项44万元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分6期付清,未约定利息,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给付甲方(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9日共支付首付款17.4万元将车提走,后于2010年6月15日还款23.93万元,2010年9月13日还款5.07万元,2010年11月18日还款5万元,2011年1月12日还款5万元,共支付货款56.4万元,下欠货款5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某xx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计算表显示按每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自首次应还款之日(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11月14日起诉前共产生违约金22773元,原告表示要求违约金1.8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交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xx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四约定过高,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即1.1万元承担违约金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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