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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呼青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1,4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735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物损费1,500元、停车费27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数额认可,但某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费用也过高;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物损费无鉴定及定损,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原告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X路、呼青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接受住院(30天)及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1,447.70元。2010年5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7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柏某某原系外省农村居民。从2002年5月起其在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本区X路某处至2008年6月,后转至本区X镇X村某处居住。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苏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某处理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刘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31,447.70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735元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在此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在此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765元(1,953元/月×5个月);5、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6、营养费,本院确认支持1,800元(900元/月×2个月);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前已在本市X镇居住、工作逾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到车损及衣物损失等属合理、可预见之范畴,本院在此酌情支持500元;11、停车费27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可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1,4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847.7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23,847.7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7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847.7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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