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1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1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2011年11月28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贺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罗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贺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贺某、胡某等人为庆祝田某甲生日到隆回县X镇蓝天KTV唱歌,并在包厢内打蛋糕仗,将包厢弄脏。22时许,田某甲等人准备离开,到收银台结帐时,服务员认为将包厢弄得十分脏乱,提出要田某甲付卫生费,田某甲不肯付卫生费,并将收银台上的一个收银牌砸烂,该KTV的老板李某己前来询问情况时,田某甲、田某甲、贺某、胡某四人便对将李某己一顿殴打,致李某己头部、腰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己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贺某、胡某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己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赔偿了李某己经济损失35000元,得到了李某己的谅解,李某己请求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贺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廖某乙、廖某丙、田某丁、李某戊的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甲、贺某、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均已对其取保候审,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综上,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