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马某甲、马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之父。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某乙提起反诉。2011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原告张某的本诉和被告马某乙的反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甲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洛阳市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龙公司)供煤,并以马某甲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原告供煤19.94吨,被告供煤15.72吨,计款x元。后夏龙公司因违约被起诉,判决要求该公司支付煤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执行过程中,马某乙于2010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执行后给原告549.9元,酒折款x元。同年11月23日,马某乙又承诺给原告3000元,酒再给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x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反诉原告马某乙诉称,马某甲诉夏龙公司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某称其患高血压,啥活也干不成,愿意代理执行事宜。我就代表马某甲为他写了委托书。起初张某去过几次伊川法院,后来光要钱却没有去,并不断的威胁我,说如不给他钱就让我一分也得不到。我迫于无奈,就给他写了证明。我认为这些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故反诉要求撤销2010年6月12日的说明,和2010年11月23日的变更证明,并要求返还1000元和20件酒。庭审时,又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马某乙反诉中的证明条是真实的,其他不真实,其反诉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某乙2010年6月12日和2010年11月23日所写证明,2、执行和解协议,3、义马某院(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三门峡市中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委托书,6、张某自己所记供煤数量,7、张某自己所记伊川法院执行记录。

针对张某上述证据,两被告虽认可证据2、3、4,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认可证据5系马某乙以马某甲名义出具,但并不知张某是否将该委托书交给法院;其他证据则以非自己书写、无原件核对、原告单方记载等理由而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书写的证明,2、马某乙于2010年6月11日写的欠条,3,马某乙与张某达成的协议,4、张某1000元收条,5、吴××书面证明,6、张××另一书面证明,7、马某甲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8委托书。

针对马某乙上述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中自己两次收到200元的事实,但否认之后多次要钱;不认可证据2、5、6;认可证据4,但认为马某乙更改了日期;认可证据7,但认为该证据表面上真实,但实际上是假的,目的是为了打官司;对证据3、8无异议。

依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虽然均系复印件,最初也遭到被告马某乙的否认,但是,结合马某乙的反诉内容及其举证时的证据,可证实该两份书面证明确系马某乙所写。原告的证据6、7,均为原告自己单方记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对方否认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理,被告马某乙的证据2,本院亦不予采信。其证据5、6作为证人证言,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两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无法得到确认。其证据1、4的主要内容已得到原告的认可,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9日,张某与马某甲签订煤炭买卖协议一份,但并未履行。2006年11月14日,马某甲因与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该公司给付马某甲煤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36万元。夏龙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2008年4月3日,三门峡市中院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此后,该判决由伊川县法院执行。2009年8月28日,马某乙以其子马某甲的名义向伊川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在该案的执行中作为马某甲的一般代理人。张某在代理过程中,曾通过张某华两次收取马某乙路费400元,并直接收取马某乙现金1000元。2010年6月12日,马某乙向张某出具证明,承诺“案件款执行回来后给张某现金549.9元,酒折价x元,合计x元。”同日,张某与马某乙达成协议,约定“钱和酒兑现后,此场案件全部结束,张某、马某乙无任何经济纠纷。以上协议永不返回(注:意似为‘反悔’),如一方返回赔对方20万元”。该协议由马某乙书写,两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该协议还写明“待伊川执行回来后,张某不再给伊川法院打电话,不再敲诈马某乙(注:该句为书写着添加),不再找张××要钱”。2010年10月20日,在伊川法院主持下,马某甲与夏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公司给付马某甲x元,以1515件白酒抵顶30万元后,马某甲放弃余款及利息。2010年11月23日,马某乙又为张某写下如下文字“经协商给张某叁仟元现金,酒再给张某x元,永不返回。若返回分文不给”。

本院认为,原告的本诉与被告马某乙的反诉,两者虽有关联,但体现的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本诉,依据的是原被告间合伙卖煤的法律事实,被告马某乙的反诉则是基于双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关于本诉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张某是否实际参与了马某甲与夏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首先,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伙的具体内容。从本院和中院的判决看,张某并非马某甲与夏龙公司买卖合同的主体,其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也未申请参与。其次,张某和马某甲、马某乙之间确实发生了委托代理关系,但这种关系与合伙关系完全不同,不能由此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第三,即使按张某所诉,其确实参与了向夏龙公司的供煤,数量也仅有19.94吨,按单价350元计算,煤款总额也只有6979元。何况,在被告完全否认的情况下,张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供应煤炭的具体状况。第四,如果按照张某的说法,其与两被告合伙与夏龙公司打官司,应分享该场官司带来的收益,不但与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内容相悖,而且也无证据证实;同时,该请求也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因此,原告张某仅凭被告马某乙书写的相关证明,而向两被告索要远远超过其自述的煤炭价值的相应款项,既缺乏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马某乙的反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马某甲与夏龙公司的案件执行中,张某作为马某甲的一般代理人参与了执行过程。尽管委托手续是马某乙以马某甲的名义出具,但马某甲并未否认,伊川法院也认可了张某的代理人身份。因此,张某在履行代理职务时,其往返义马某伊川之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及相关费用,马某甲应当予以支付。而实际上,马某乙在2010年1月16日给付给张某的1000元现金,其性质应为代马某甲支付给张某的交通费等。所以,马某乙要求张某返还该1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马某乙依据与张某2010年6月12日达成的协议,庭审中增加的要求张某赔偿20万元的反诉请求,与其2010年11月23日给张某出具的书面承诺相矛盾,且未能按要求交纳反诉费用,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马某乙要求撤销其2010年6月12日和11月23日为张某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虽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但在上述论述中本院已明确对张某的该权利主张某予支持,故其该项反诉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综合上述分析,马某乙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马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