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去至张店乡X村李某某家中,要求曾与之同居的女友张某乙继续与其同居,遭到张某乙拒绝。赵某见状,上前撕拽张某乙,欲强行将张某乙带走,李某某及其邻居李某某上前阻拦时,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片刀欲对李某某进行伤害,李某某上前夺刀时,被致伤右手。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
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