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郑新宽、张盼盼(二人已判)等人预谋后,以禹州市X村小学建信号塔为违法建筑为由威胁工人停工,敲诈移动公司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郑新宽、张盼盼(二人已判)等人预谋后,以禹州市X村小学建信号塔为违法建筑为由威胁工人停工,敲诈移动公司8000元。案发后,王某已将8000元全某退还受害单位。
2011年11月2日,王某到禹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全某退赃,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