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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县X镇,暂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23时许,在本市X路高家浜X号其经营的手机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手机下载了视频文件26个;同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为许某某的手机下载了视频文件50个,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台式电脑硬盘中有淫秽视频文件169个,许某某的手机储存卡中有淫秽视频文件74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工作情况、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243个,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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