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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俊朋与被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俊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40岁。

原告申俊朋与被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租赁原告铲车一台并签定了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x元,2009年8月9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经清算下欠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某,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0日原告将铲车(山东临工953)一辆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费用一个月x元(包括司机工钱),司机吃住及柴油由被告负责,2009年8月9日被告不再租赁原告铲车,经结算去除已付的款项后,还下欠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申俊朋铲车租金叁万肆仟元整(x元),许秋民,09.8.9日”,但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某,2010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俊朋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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