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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力,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5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将被害人吕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1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失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当庭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盗窃2810元不属实,只盗窃了包内现金121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动手,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将被害人吕某的挎包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在一鞋店内将钱包取出,把挎包扔在该鞋店内,后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警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搜出一个粉红色的女士钱包,内有现金121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3日14时30分许,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由王某某负责望风,其将一女子的挎包盗走,把挎包内的钱包取出后,把挎包扔在一鞋店内。刚跑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当着其和王某某的面清点了钱包内的钱,共计是121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3日14时30分许,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由其负责望风,赵某某将一女子的挎包盗走,把挎包内的钱包取出后,把挎包扔在一鞋店内。刚跑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当着其和赵某某的面清点了钱包内的钱,共计是1210元。

2、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3日14时30分许,她在驿城区X路X街中段一小吃摊吃东西,放在身旁的挎包不知什么时候被人偷走了,后在一鞋店内找到她的挎包,挎包内装的钱包被人偷走了,钱包内有121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挎包内还装有一化妆包,化妆包内有16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其化妆包内物品未被盗走。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14时30分许,她正在驿城区X路X街意尔康鞋店上班时,一女孩进她店内称挎包被人盗了,到她店内找包,后在一堆鞋盒中间找到了那女孩丢失的挎包。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粉红色女士钱包一个、人民币1210元。涉案1210元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搜出一粉红色女士钱包,内有现金121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

6、二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2005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财物中另有现金16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涉案化妆包内现金照片,拟证实化妆包内有1600元现金。

经查,该1600元现金侦查机关并未有扣押、发还手续,且该1600元现金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并未向二被告人出示辨认,缺乏证据的相关要件,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该1600元物证的来源不清,故对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仅能印证1210元的盗窃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超出1210元的部分,因缺少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2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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