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现年2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监诉字(2010)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人秦某某通过网络与康某某认识后,自称是河南武警三支队的一名副中队长,并取得康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经常电话联系。后秦某某称要提拔当中队长,分数不够,需要护送别人取款才能得到相应的分数,请求康某某帮忙,康某某答应帮忙。8月17日上午9时许,秦某某、康某某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口向北200米路东的郑州市商业银行,康某某从银行中取出四万元现金交给秦某某,秦某某谎称到“大上海”其姐的店内照相,将康某某骗至光彩市场,并趁机携款逃走。回家后所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武警河南总队直属支队政治处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康某某取款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盗窃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5日后,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