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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猥亵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绰号:老虎),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0日因猥亵行为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被害人毛某监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将六岁女童被害人毛某骗至其在本市X乡X村X号的家中,采用手捂嘴、语言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毛某实施舌头舔脸、用手抠摸生殖器等行为进行猥亵。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X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XX猥亵儿童,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将六岁女童被害人毛某骗至本市X乡X村X号其家中,用手捂住毛某的嘴,用舌头舔毛某的脸并用手抠摸毛某的生殖器,对被害人毛某进行猥亵。案发后毛某母亲报案至派出所,经毛某辨认,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被告人陈XX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XX供述、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李X、肖XX、李XX、肖XX证言、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开封市公安局禹公(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X因猥亵行为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武东升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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