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1963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军、付留建,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邢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某某、马某某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邢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军、付留建,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三人因经商需要,邢某某、马某某委托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以自己和邢某某、马某某为乙方,赵某某为甲方达成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因合伙做生意,需向甲方借现金7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九厘八毫。二、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双倍计算,即月息一分九厘六毫。三、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赵某某于当日将款70万元汇给张某某,张某某并于当日给赵某某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70万元人民币,借期一年,月息九厘八毫,过期加倍。2009年8月5日,邢某某、马某某均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赵某某催要,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对张某某、邢某某拥有全部股权的新郑市豫龙运输有限公司的部分车辆予以查封,并对其在郑州大象货运有限公司和河南中烟工业公司的部分运费予以冻结,赵某某对此已提供相应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因三人合伙经商需要,经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利息,邢某某、马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应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并按约定计付利息,并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连带清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0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9厘8毫计算至2005年9月15日。2005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分9厘6毫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邢某某、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邢某某、马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70万元人民币系被上诉人入伙时出资并非借款。2009年8月5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授意下书写的,且对利息没有给被上诉人作出任何承诺。2004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被上诉人与张某某串通共同伪造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对借款协议及借条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允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重新给出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而原审法院仅给上诉人8天的时间。庭审时,一审法院没有给当事人发问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70万元人民币是被上诉人入伙资金,还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如果是借款,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邢某某、马某某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不能确定标称落款时间为“2004.9.15”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的形成时间。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认可,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张某某2004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的书写时间,2010年5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结论。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形成时间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应重新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且庭审剥夺了上诉人向对方当事人发问的权利。从原审卷宗看,上诉人在庭审并未向当事人发问。关于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诉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70万元人民币是被上诉人入伙资金,还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如果是借款,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2004年9月15日的的借款协议、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2004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借款凭证及2009年8月5日马某某、邢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向被上诉人赵某某的70万元的借款是认可的,借款利息在借款协议书中也有约定。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是被上诉人授意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证据支持,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