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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厂长。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被告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第三人谢某乙,男,汉族,53岁。

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州煤机厂)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及第三人谢某乙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煤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市房改办的委托代理人薛卫红,第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周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于2008年12月底进行房改,本案所涉及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非成套房屋也在其中。该房屋是我厂1970年分配给我厂职工谢某琪、邢玉英夫妇的住房。自分配至今一直由他们居住与使用(1984年3月9日谢某琪去世,其妻邢玉英继续在此居住)。根据有关政策,上述房屋应当由现住户邢玉英购买,但由于我们工作失误,在邢玉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错误的卖给了邢玉英的儿子谢某乙,市房管局给其核发办理了郑房权字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改房出售错误,主要是我厂轻信了邢玉英大儿子谢某乙、儿媳谢某嘉口头所称邢玉英同意该房屋由其子谢某乙购买的谎言造成。由于他们都是本厂职工且又是亲属,我厂当时没有核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征求邢玉英的意见。2009年5月房屋产权证发放后,邢玉英家就产生严重的矛盾,邢玉英被逼搬出居住多年的房屋,各种纷争不断。邢玉英多次到厂反映情况,要求我们按有关房改政策执行将房屋出售给她,并在2009年11月6日向我厂书面反映我们错卖本案房屋的问题,要求我厂纠正。后经我厂调查核实,发现我厂的确没有任何邢玉英签字放弃购买本案房屋的文字,也认为应该纠正错误。同时查出该房屋是邢玉英的二儿子谢某展出资,其爱人谢某嘉交的全部房款9513元。房屋收款收据上也注明“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和购房款是由谢某嘉交纳的”。谢某展表示不同意其哥谢某乙购买该房屋,其不是也不该给他垫资。由于本案房屋是房改房,我们在2009年12月28日以中州煤机厂厂办【2010】X号文件形式,向市房改办提交了“关于申请变更已核发房产证的请示”,申请将房屋的现房产证予以变更,即将2009年错误核发的谢某乙房产证申请变更为现住户邢玉英。两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严格的把关制度,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谢某乙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中州煤机厂营业执照一份;2、市房改办郑房改审【2009】X号文件一份;3、2010年2月5日市房管局房改运行处致中州煤机厂函一份;4、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市房改办申请变更已核发房产证的请示一份;5、2009年12月28日中州煤机厂“福利房屋分配给邢玉英及房改办证过程中的情况说明”一份;6、2009年11月16日的原告中州煤机厂收到邢玉英申请一份;7、郑房权证字第x号谢某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中州煤机厂与谢某乙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登记表各一份;8、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中州煤机厂收款人张玉明写的收据及该收据说明一份;9、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中州煤机厂收款人张玉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缴纳房款凭证一份;10、邢玉英户口簿和身份证各一份;11、死亡迁移登记表一份;12、2009年6月23日原告中州煤机厂总务科证明一份;13、2009年6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棉纺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4、2009年7月27日原告中州煤机厂出具的谢某房租、水费证明一份;15、原告中州煤机厂西院小北楼X户住户(包括谢某展)、使用面积、房费扣缴原始登记一份;16、原告中州煤机厂原始水电统计表(包括谢某琪)一份;17、2010年5月7日原告中州煤机厂出具的谢某乙家庭住房情况一份;18、2010年4月20日白XX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19、2010年4月21日张XX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20、2010年5月10日谢XX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21、2010年4月16日谢XX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22、2010年4月28日邢XX证明一份及当庭陈述;23、邢XX房产证一份;24、豫证【2003】X号文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一份;25、建住房【2007】X号文第31条;26、建保【2010】X号文第8条;27、建住房【2004】X号第30条;28、《郑州市经济适用房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24、25条;29、《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30、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X号文件一份。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中州煤机厂不存在,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承认由于其错误、失误行为,但不以此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市房改办郑房改审【2009】X号文件一份,即对中州煤机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的批复;5、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谢某乙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6、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7、加盖原告和市房改办公章的购房人员登记表;8、原告提交的加盖派出所印章的地址变更证明;9、郑州市二七区X街整治项目部的“情况说明”;10、谢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

被告市房改办辩称:1、该房出售给谢某乙之前,所有权属原告中州煤机厂,该厂有权将房屋调整出售给谢某乙。2、谢某乙系该厂职工,其与配偶均系郑州市X镇户口,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3、我办根据原告中州煤机厂提交的材料,以及《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按照程序作出了批复,该行政行为符合房改政策,合法有效。4、原告中州煤机厂所述谢某乙儿子谢某所买的房子,不是经济适用房,是房改房的特殊形式,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房改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中州煤机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x号文件),附情况说明和豫计经企【1993】X号文件;2、加盖原告中州煤机厂公章的购房人员登记表;3、房屋售价计算过程;4、公有住房价格评估表;5、售房资金落实情况表;6、郑州市房改房维修基金缴存凭证;7、购房人谢某乙和配偶周秀花的身份证复印件;8、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中州工程机械厂房屋所有权证(附地址变更证明);9、市房改办对原告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的批复(郑房改审【2009】X号);10、《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工作程序的通知》(郑房改【2005】X号);11、郑政【1994】X号文件的《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第三人谢某乙述称:1、原告将自己的公有住房出售给第三人,完全符合国家以及郑州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对此,原告在本次房改时非常清楚。2、第三人参加本次房改并没有侵犯原告起诉书上提到的邢玉英(系第三人母亲)的任何利益,该房屋虽一直由邢玉英实际居住,但其在该房屋房改之前,并非该房产的实际承租人,房改时,该房是由第三人的妹妹谢某向原告承租并按月缴纳房租等相关费用,所以邢玉英并非该房产房改时的实际承租人,无需征得其同意。3、第三人的母亲在本次房改之前已参加过房改,若再参加本次房改,不符合国家、河南省、郑州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和条件。4、关于本次房改由谁缴纳的费用,与本案无关。5、本案诉争房产为两间,一间由母亲长期出租,一间由母亲堆放物品,而第三人与其母亲邢玉英至今共同居住在邢玉英第一次参加房改而分得的比较大的房屋中,所以,根本不存在第三人威逼邢玉英搬出的情况。6、第三人与邢玉英系母子关系,原告作为双方的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化解双方矛盾,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而不应激化矛盾、虚构事实,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综上,第三人获得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谢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9日谢X声明一份;2、2009年7月22日原告证明一份;3、2009年7月9日白XX、张XX证明一份;4、申XX证明一份;5、照片5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中州煤机厂提交的证据1、2、3,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是经工商部门备案并核发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其营业执照是否到期,不影响其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州煤机厂提交的证据4、5、6,只能证明原告收到邢玉英申请后向市房改办申请变更已核发房产证,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中州煤机厂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州煤机厂提交的证据8、9、10、11、12、13,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缴款、居住情况,以及邢玉英的身份、谢某琪病故的事实。原告中州煤机厂提交的证据14、15、16、17,系原告单方行为,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中州煤机厂提交的证据18、19、20、21、22,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相互矛盾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中州煤机厂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州煤机厂提交的证据24、25、26、27、28、29、30,系政府文件和部门规章,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仅作该局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档材料。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8、1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1,适用于本案。三、被告市房改办提交的证据1、2、3、4、5、6、7、8,系原告进行房改时向房改办提交的材料及市房改办的批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房改办提交的证据9、10、11,系市房改办文件及政府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四、第三人谢某乙提交的证据1,因书写“声明”的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谢某乙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谢某乙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相互矛盾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谢某乙提交的证据4,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谢某乙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邢玉英系谢某乙的母亲。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系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中州工程机械厂的自管公产,1993年6月11日经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豫计经企【1993】X号文批复,原告中州煤机厂加入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后,其厂名继续保留。该房屋原系原告中州煤机厂分配给职工谢某琪(1984年已故)、邢玉英夫妇的非成套住房,其全家均在此居住过。谢某乙现居住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屋,系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中州工程机械厂的房改房,所有权证登记在邢玉英名下。

第三人谢某乙系原告退休职工。2009年3月12日,原告经被告市房改办审批后,于同年3月14日与谢某乙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92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乙。2009年4月17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市房改办批准文件以及谢某乙的申请等相关材料,为谢某乙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在出售该房时未征求原住房人邢玉英的意见、两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严格的把关制度,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谢某乙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公有住房,公有住房的出售和审批均应按照国家规定和《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执行。该房屋经市房改办批准后,中州煤机厂将房屋出售给了谢某乙,并与谢某乙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尚未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市房管局根据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谢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谢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仝风雷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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