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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沁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4KM+x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中福驾驶的豫x嘉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中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范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中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范XX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实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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