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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之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小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甲与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卢伟,被上诉人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宇田重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甲于2007的8月22日进入被告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单位,从事立车操作工作。被告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记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工效工资组成。2008年3月,原告杨某甲上夜班因与徒弟赵红强说话,致使机床路刀,造成闸盘报废。被告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扣除原告2008年3月、4月的工资各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3月工资865元,4月工资870元。2008年5月,原告杨某甲与徒弟赵红强在被告单位打架受伤,两天没有上班,被告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扣除原告2008年5月工资300元。原告2008年5月的工资1270元没有领取。2008年6月2日被告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一周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杨某甲2008年5月的工资127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5月的工资2512元,支付原告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3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3元,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99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甲于2007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立车操作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5月的工资2512元。因2008年3月,原告上夜班工作失误造成闸盘报废。被告扣除原告2008年3月、4月的工资各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3月工资865元,4月工资870元。2008年5月,原告杨某甲与徒弟赵红强在被告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单位打架受伤,两天没有上班,被告扣除原告2008年5月工资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的工资1270元。原告杨某身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300元。因原告的工资是记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工效工资组成,故原告该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杨某身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3元。因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一周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该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元。被告的确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法实施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2008年6月2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一周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杨某甲该诉求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身2008年5月的工资127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3、5月份工资2512元;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300元;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5703元和2008年2月-5月份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997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宇田重机公司则答辩称:上诉人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事实在法庭上得到证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予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在其上班期间当日的实际上班天数计算过加班工资,上诉人诉求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有关费用纯属敲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杨某甲计发的2008年2月的工资为1423元,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的劳动工资中,已计发有当日实际加班天数的加班工资,但2007年国庆节的3天法定假日少计算1天,2008年4月清明节的1天法定假日没有计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于2007年8月22日进入洛阳宇田重机公司从事立车的操作工作,该公司虽没有与杨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均应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杨某甲在上夜班时,因工作失误造成闸盘报废,给被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2008年3、4月份工资各500元,和同年5月上诉人与徒弟在公司打架受伤2天未上班,扣除上诉人5月份工资300元后,尚余1270元未领,及因上诉人连续旷工,被上诉人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洛阳宇田重机公司支付杨某甲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支付杨某甲未领的2008年5月份工资1270元的处理并无不妥。但在被上诉人洛阳宇田重机公司因未与杨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杨某甲2008年2-5月份双倍工资的法律适用上有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虽为2008年9月18日,但该条例第七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应适用该劳动合同法。为此,洛阳宇田重机公司应支付杨某甲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08年2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鉴于杨某甲2008年2月-4月的工资已领,被上诉人并扣除了1000元的罚金,故在支付双倍工资时应按应领工资计付,其2至4月份的工资合计为4158元;5月份的工资因扣除300元罚金后,尚余1270元未领,故在计付双倍工资时,亦应按应发工资1507元计付,2倍工资合计为2840元,另被上诉人应补发少计发上诉人2天法定假日的双倍工资,每天按基本工资50元计算,2天的双倍工资计200元,以上共计7198元。关于上诉人杨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份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其工资组合是由基本工资和工效工资组成的计件工资,且被上诉人已在计发工资时已按当日的实际加班天数予已计算了加班工资,故该诉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杨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杨某甲2008年2月-5月和少计发2天法定假日的双倍工资合计71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甲和洛阳宇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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