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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升(又名白某岩)。2007年3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子白某升跟随原告白某某生活为宜,被告王某某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王某某以其不能生育为由,要求抚养孩子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白某升(又名白某岩)由白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白某升18周岁时止;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双方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婚生子现随上诉人王某某生活,王某某已丧失生育能力,孩子年龄较小,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要求孩子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被上诉人白某某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2、被上诉人白某某将上诉人王某某的婚前财产1.2万元骗走,要求返还,且原审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未予查明,判决结果无法执行。3、要求对被上诉人白某某在新乡市汇源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双方平均分割。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身心健康,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867.1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白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某所称的抚养孩子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白某某正确,应予维持。2、王某某上诉所称的1.2万元的是根本不存在,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白某某并无异议。3、新乡市汇源燃料公司是白某某父母开办的,白某某在该单位仅是打工,根本没有股份,即使该公司有白某某的股份也属于白某某的婚前财产,王某某无权要求分割。4、关于王某某所称的医疗费,如其认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白某某可以支付该部分医疗费。5、白某某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王某某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妇幼保健院B超报告单,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因患有严重妇科疾病,丧失了生育能力。2、婚生子白某岩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白某某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白某某认为证据1不真实,不能证明王某某患有严重妇科疾病。证据2不能证明孩子的伤是白某某造成的。本院认为新乡市妇幼保健院B超单客观真实,结合原审时王某某提供的2008年10月3日新乡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王某某因患病导致继发性不孕的事实。对于证据2虽然照片上显示孩子身上有伤痕,但不能说明就是白某某所致,对王某某提供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婚生子白某岩现随王某某生活。白某某自认其在新乡市汇源燃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王某某现在白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长虹29寸电视机、家庭影院一套(DVD、VCD、音响)、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电饭煲一套、大班沙发一套(1、2、X组合)、电视柜组合一套、书柜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组合一套、餐桌一套(带椅子六把)、电脑桌一个(带椅子)、缎面被子八条、羊毛被一条、毛毯一条、丝棉被五条、床上四件套四套、床上七件套一套、空调被一条、毛巾被四条、凉席一个、蚊帐一个、沙发巾两套、红皮箱一个、床单5条。原审庭审中王某某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对于一方丧失生育能力或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的,可优先考虑。王某某因患病导致继发性不孕,双方婚生子白某岩自双方分居后随王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且现仍随王某某生活,出于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王某某生活为宜,故王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作为孩子父亲应当负担孩子抚养费,依据其收入情况及目前新乡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其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为400元,从2008年11月份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王某某要求白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的上诉请求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王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1.2万元婚前财产的上诉请求,原审并未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王某某主张白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白某某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时王某某认可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现上诉要求分割白某某名下股份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白某岩由王某某抚养,白某某自2008年11月起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2月份抚养费共计56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一次性支付,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400元;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长虹29寸电视机、家庭影院一套(DVD、VCD、音响)、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电饭煲一套、大班沙发一套(1、2、X组合)、电视柜组合一套、书柜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组合一套、餐桌一套(带椅子六把)、电脑桌一个(带椅子)、缎面被子八条、羊毛被一条、毛毯一条、丝棉被五条、床上四件套四套、床上七件套一套、空调被一条、毛巾被四条、凉席一个、蚊帐一个、沙发巾两套、红皮箱一个、床单5条归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王某某拉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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