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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0年1月3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X镇X路段时,因躲避障碍冲入公路X路肩,将路边站着的行人李XX当场撞死,其所驾驶车辆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刘XX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二、贩卖毒品罪

2011年5月20日下午5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平舆县城小王某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董会娟出售一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车辆、案发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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