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谢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代购位于南宁市X路荣和山水绿城(虎邱钢材市场旁边)六某、X楼左右、面积是119.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被告写下收条一份,并承诺在2010年4月29日前交出符合条件的房屋。但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找到符合条件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肖某诉请被告谢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为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谢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某交来代为购买荣和山水绿城的房,预定该套房的订金5000元整,购房条件如下:1、六某、2、X楼左右、3、面积119.86平米。本人承诺在2010年4月29日前若未能拿到该条件住房,并于当日无条件退回5000元整给肖某。”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找到符合条件的房子,亦未将5000元退回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交付订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而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谢某出具的5000元收条记载的款项名称为订金,双方亦未约定该5000元具有定金性质,故被告谢某未能找到符合条件的房屋时,应以原、被告双方事先约定的“无条件退回5000元整给肖某”来处理,故被告谢某应返还原告肖某5000元。原告肖某主张该5000元为定金,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仅凭5000元收条的记载内容,无法认定该5000的性质系定金,故原告肖某关于被告谢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返还原告肖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