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59岁,系王某之父。
被告张某,男,39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张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22时,被告张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某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先后住院40天,支出某疗费3904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14582.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伤残鉴定时答辩人未签名,不知道鉴定的事,鉴定是交警队委托的。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答辩人未查到事故车辆信息,醉酒驾驶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责任划分;2、医疗票据3张某39047.4元;3、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费用清单各1份;4、护理人员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1500元;5、曹××个体户营业执照1份;6、交通费票据91张某500元;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8、医疗费票计460元、鉴定费票据1张某750元、医疗器械票据4张某400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收据计34000元;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1份;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4、交强险保险单1份;5、交强险批单1份;6、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7、车辆税收通用完税证2张;8、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缴费票各1份;9、出某检验单1份;10、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1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12、二手车买卖合同1份。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5的护理费用过高,一般护理人员为家庭成员,并非外招;认为证据6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家距三七一医院较近,该费用无依据;对证据7的异议为交警队没有通知被告鉴定时间和结果;认为证据8中辅助器械不需要。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7无异议;认为证据4、5没有正式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明上的章是发票专用章,证明内容与案情不符,应按照新乡护理标准计算;认为证据6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对证据8的异议为没有医院出某的证明,无法证明购药用于原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被告张某所提交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无法查询真实性,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张某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医疗费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5本院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认证;证据6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证;证据7能够证明鉴定费及相关必要费用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张某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其在交警队交纳押金34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12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及该车辆投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日22时,被告张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某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先后住院39天,支出某疗费39507.4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张某购买的二手车辆,发动机号x,与保险单登记一致。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1日0时至2011年5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后,张某在交警队交纳押金34000元,原告之父王某生已经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张某醉酒驾车,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但其有权向张某追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9507.4元;误某: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至定残前一日133天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133天=5804.72元;护理费:原则上1人护理,新乡护工为800元/月,原告住院39天,根据医嘱出某后休息2个月,按照3.3个月计算,即800元/月×3.3个月=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即39天×10元/天=39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即39天×10元/天=3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即15930.26元/年×4年=63721.04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医疗器械费: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9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23993.16元。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某5804.72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交通费390元,医疗器械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2955.76元。超出某强险部分医疗费29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31037.4元由张某承担。扣除张某已支付的34000元,平安财险还应垫付给原告89993.16元,超出某分2962.6元由张某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89993.16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张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