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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14时左右,原告与同村村民李某驾驶采沙船在位于肖店乡X村段淮河内郭陆军沙厂采沙时,因采沙船体颠簸,原告站立不稳而趴倒在采砂船的变速箱上,其左手掌受到变速箱齿轮上挤轧,造成该手的第4掌骨及1、2指骨粉碎性骨折,第5掌骨部分残留。之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154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掌毁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7970.36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在信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支出复查费120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18090.36元;2011年5月12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其户口薄以证明被扶养人即其儿子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交通费票据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采沙船体颠簸系二被告用雷管、炸药炸鱼的危险行为造成,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称原告的损伤与他们无关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损伤与二被告实施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给予二被告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复印件。在公安机关讯问二被告的笔录中,二被告承认他们在2010年12月17日中午13时至14时的时间段内划船到肖店淮河三台村沙场段,用空沱牌酒瓶装满火药(有8两左右)并塞进瓶中一个雷管后用引线连接制成爆炸装置,引燃后扔进水中炸鱼,在该地点共扔进水中两个爆炸装置,被告杨某甲称对该爆炸装置的威力,在陆地上他没有试过,但在水中爆炸产生的波浪能波及一间房子的范围。炸鱼地点的南某都有沙厂,他们炸鱼所乘船只靠近河南某,距南某约30米,在淮河(肖店)大桥东,离桥很远,距他们300米远的水面上有工人开船采沙。在公安机关询问与原告同船干活的李XX事发当时情况时,李XX称:他们刚开始驾船在河岸边抽沙时就听见一声炮响,便见两个男子划着船在水中炸鱼,因为每年都有人在河中炸鱼他们也没有注意炸鱼人,他们继续干活,过一会他们驾船往河里有沙的地方抽沙,距河北岸有30米左右,原告在船上操作离合齿轮,他在船后掌舵,他与原告相距约10米远,此时他又听见一声炮响,然后就听见一个东西崩到船帮上,他看见原告从座位上站起来四处看。接着就感觉到沙船猛的左右晃几下,然后就听见原告惨叫声……,第某声炮响是两个炸鱼的再次炸鱼发出的爆炸声,此时两条船相距20米。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制作了“2010.12.17郭陆军沙厂事件现场平面图”,该平面图显示事发当日淮河水面南某宽约100米,原告所驾驶的采沙船距河北岸30米(水面上距离)、距(肖店)淮河大桥约600米,被告称其炸鱼地点在不确定区域为300米(东西距离、其中西端起始点西距淮河大桥300米)×30米(河南某边往北至河中距离),其中该区域距原告驾驶的采沙船的最近直线距离约为20-30米。事后,公安机关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危险物质,对他们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采沙过程中造成肢体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什么原因造成原告摔倒并造成肢体伤残则是本案的焦点,结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制作的平面图,本院认为事发地方水域面积不是很大,并且二原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即用自制爆炸装置炸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作为危险行为共同实施人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同时结合与原告同船采沙的李X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在淮河水面上采沙时常可遇到有人在淮河水面上炸鱼,其应知道其中的危险性并应有相应的防范意识,且事发时他本是坐着操纵采沙船的离合齿轮,而听到炸鱼的炮响他不但不采取自我保护的安全措施,反而站起来往四周某,也是造成他摔倒左手掌被齿轮轧伤致残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本人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举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090.36元、护理费19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误工费6438元、残疾赔偿金33142.3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32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参照当地的农民收入状况和原告的残疾情况及其应负的责任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甲、王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8090.36元、护理费19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误工费6438元、残疾赔偿金33142.3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3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5806.9元的60%,即39484.14元;二、被告杨某甲、王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2484.14元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完毕。

杨某甲、王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沙厂采沙时,上诉人杨某甲、王某在沙厂附近(河道内)自制爆炸装置炸鱼,爆炸产生的波浪导致采沙船体颠簸,致使李某站立不稳而受伤。李某受伤的结果与上诉人的炸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诉请二上诉人进行赔偿,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赔偿李某60%的损失,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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