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冷某某,趁冷某某不备之际,用一把人字夹子扒走冷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台三星牌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且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瑞林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婷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