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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申某、申某某诉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高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原告申某。

原告申某某。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申某、申某某诉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高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胡某、申某、申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申某、申某某诉称,三原告系申某先生的继承人,申某先生系中国著名画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发行的“中国联通IP直拨卡x·诗配画”电话卡上裁切使用了申某先生创作的“某某”美术作品,且未署名。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三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申某先生创作的美术作品,且故意不标明作者,侵犯了三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1、判令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某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涉案电话卡上的美术作品与申某的作品是不同的,且涉案电话卡是委托制卡公司制作的,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由制卡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申某先生出生美术世家,一生从事绘画创作和教学。1997年上海某社出版的《某某》收录有申某先生的作品。

申某先生于X年X月X日在上海市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胡某,子女申某、申某某、申小建,申小建放弃了对申某先生所著书画著作权的继承权。

2009年5月12日和2010年3月10日,原告代理人李某分别在上海市某某市场和上海市某某室购买了被告发行的涉案的联通诗配画500面值电话卡。涉案电话卡正面截取使用了申某先生“某某”美术作品部分画面。涉案电话卡左上角和背面均印有“中国联通”,左下角的文字为“IP直拨卡x”,右上角标明500元,右侧文字为诗配画及李白诗歌“某某”。卡上未注明美术作品的作者为申某先生。涉案电话卡反面印制了卡号、密码、使用方法等。同时显示“本卡仅限于北京地区使用”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某社出版的《某某》、联通诗配画500面值电话卡、电话卡购买发票、(2009)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沪杨证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申某先生系“某某”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对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于申某先生已经过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公民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属于遗产,亦由其继承人继承。三原告是申某先生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上述权利。

由于涉案电话卡是被告委托制作、发行的,该卡正面擅自使用了申某先生的美术作品,且未标明作者姓名,也未支付给三原告报酬,因此,被告不仅侵害了三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且侵害了著作人身权,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在《某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申某先生的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在涉案侵权电话卡发行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某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胡某、申某、申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二、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申某、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胡某、申某、申某某负担人民币320元,由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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