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3月31日前,原、被告双方货款已经清结。2009年,原告与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对账,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称支付被告2007年4月1日至7月19日货款共计(略)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其业务员,上述(略)元货款,除被告已支付给其部分货款外,被告仍有x元货款应向其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2009年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2009年5月27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其公司业务员,每年支付20万元工资,2009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系其员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其归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系其业务员,每月保证完成销售600吨,原告每年支付被告1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证据。关于被告2007年3月31日后实际支付原告货物的价款,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该院告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出库单(一联)及新亚新公司出具的出货单,经与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应付款比对,无论是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或是原告公司的出库单均不能作到与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单上的发货记录一一对应,上述证据无被告签名,不能显示载明货物是否通过被告销售,部分单据单价或者单笔交易总货款不清;被告亦认为,出库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述买卖交易与被告有关。
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庄某某出庭作证称,在(略).75元货款中,一部分(货物)是嵩阳公司发的,一部分(货物)是经其他公司发给我们的,但是上述货物,都是经白某的手发的,所以该公司的货款支付,是向被告支付的。
原告公司保管员刘晓燕出庭作证称,2007年4月到8月份,原告公司发往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的货物全部由白某负责,出库单都是司机代签。
证人范腾交出庭作证称,2007年5月10日,白某让其在伊川组织货物发到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货款白某已付清。
证人郑红军出庭作证称,2007年5月11日,在郑州东站装广西发回棕刚玉砂,货款白某已付清。
庭审后,原告又提供2008年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磨料磨具协会《中国磨料磨具企业名录》一份,该名录第121页显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白某,以证明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应付帐款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员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数次诉讼中,原告对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数额陈述不一,原告亦未提供双方2007年4月1日至7月19日签订书面、口头劳务合同及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证据,故该院不能认定被告系原告员工。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庄某某出庭作证称“在(略).75元货款中,一部分(货物)是嵩阳公司发的,一部分(货物)是经其他公司发给我们的,但是上述货物,都是经白某的手发”,且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或是原告公司的出库单均不能做到与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单上的发货记录一一对应,上述庄某某的陈述与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或是原告公司仅提供的部分出库单相一致的,即证明并非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单上(略).75元货款的发货均来自原告,证人范腾交、郑红军出庭作证2007年5月被告曾组织货源发往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上述销往山东新亚新磨具有限公司的价值(略).75元货物均系原告所有。关于被告2007年3月31日后实际支付原告货物的价款,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故无法查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白某不是上诉人所在公司业务人员是错误的。2007年3月31日上诉人公司出库单的签名是白某亲笔签名,山东新亚新公司付款给被上诉人的各项单据,都充分证明白某系上诉人的业务人员。且没有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及各项付款凭证及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充分证明了新亚新公司通过白某付给上诉人的总款项。三、该案中所有证据都充分证明了白某系上诉人的员工,且白某通过新亚新公司发货及收回款项后不予全部归还公司,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依法要求白某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不给予认定,实属对该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白某不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更没有收取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任何报酬。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07年3月3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与对账账单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荆伏群、昝立欣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白某是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白某称证人荆伏群与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是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昝立欣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是不是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被上诉人白某是否欠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被上诉人白某也不认可是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白某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收取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任何报酬。在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数次的诉讼中,对支付被上诉人白某劳动报酬数额陈述不一,被上诉人白某也不予认可。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荆伏群的证言能证明双方谈话时,他在场。但谈话后,被上诉人白某是否是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就不清楚了。证人昝立欣陈述,被上诉人白某是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是听白某说的是业务员,而被上诉人白某否认她给昝立欣说过此话,在昝立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白某给其说过是业务员的情况下,对此陈述不予认定。因荆伏群、昝立欣出庭作证的证词不能证明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白某是否欠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因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付款金额,故本院无法查证被上诉人白某欠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