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兴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大厅内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时,被张某乙、李某、张某甲等人当场制服。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否认,辩解其未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兴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大厅内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时,被张某乙、李某、张某甲等人当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9时许,其骑自行车沿文峰大道找工作,当行至白墙庄附近时见有一投资公司,其进入该公司内问贷款的事,其出门到门口时被一男子拦住殴打,后又从后边出来两个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其随身携带一把刀具,未将刀拿出来。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当天其在公司上班时进来一男子问公司是做什么业务的,其告知这是投资公司,后该男子要其拿钱出来并从身后拿出一把刀,其同该男子夺刀并大声呼喊,随后张某甲、李某从公司后边的厨房跑出来,其三人将该男子制服,随即其拨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张某甲证实,当天其二人在公司的厨房做饭,忽然听见张某乙在前边的办公大厅内喊有人抢劫,其二人到大厅后见张某乙双手抓住一男子的右手,将该男子按在沙发上,该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其二人一起帮张某乙将该男子制服,后张某乙打电话报警。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有被告人王某某所携带刀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天12时许接到报案后即到被害人公司将被告人抓获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实施抢劫,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与证人李某、张某甲当场制服被告人王某某的证言能相印证,并有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刀具相佐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