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被害人宋世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撤回起诉,该案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宋XX饮酒后,一同到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邱XX的暂住处,当宋XX要求与刘XX比试拳脚时,二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挥拳打伤宋XX。经法医鉴定,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原宛城分局枣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刘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宋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XX的陈述;3、证人邱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及收某、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宋XX饮酒后,一同到南阳市棉纺厂家属院邱XX的暂住处,当宋XX要求与刘某比试拳脚时,二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挥拳打伤宋XX。经法医鉴定,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原宛城分局枣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刘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宋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起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因比试拳脚,刘某打了宋XX。
2、被害人宋XX的陈述;
证明:宋XX因和刘某比试拳脚被打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邱XX的证言;
证明:案发原因及宋世英被刘某殴打后的治疗情况。
(2)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听说刘某打伤宋XX。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宋世英的伤情构成轻伤。
5、物某、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调解协议书及收某;
证明:刘某在案发后对宋XX的赔偿情况。
(3)收某;
(4)证明;
(5)住院病历;
(6)情况说明;
(7)协议书、收某、撤诉申请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