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一审被告:蔡某某。
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一审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灵川县X镇建农贸市场,由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派该公司被告蔡某某为大圩农贸市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送沙子到该工地用于建设。至2008年6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15万元,为此被告蔡某某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2009年4月2日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14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的沙子款14万元,欠条虽是被告蔡某某所写,但被告蔡某某当时是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大圩农贸市场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其经营活动,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欠款依法应当由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蔡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款应当由被告蔡某某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给付原告周某沙子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证据及一审被告蔡某某的答辩,认定蔡某某是大圩农贸市场项目部负责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关于蔡某某系大圩农贸市场项目部负责人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不予认定。蔡某某虽自称其是大圩农贸市场项目部负责人,但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对其答辩,依法也应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非常清楚地表明大圩农贸市场项目部的经理(负责人)是傅俊凯而不是蔡某某,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部负责人是蔡某某,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诉称其送沙子到大圩农贸市场工地用于大圩农贸市场建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某并不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即使蔡某某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沙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沙子用于大圩农贸市场的建设。3、蔡某某既不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蔡某某与上诉人承建的大圩农贸市场没有任何关系。蔡某某向被上诉人购买沙子,是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本案讼争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蔡某某陈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蔡某某是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大圩农贸市场的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的开支亦由蔡某某负责,然后由蔡某某与上诉人结算,该事实有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大圩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与泥工班组申利财等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证实,甲方(上诉人)代表是蔡某某签名。另有会议纪录等证据均证实蔡某某是上诉人大圩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关于蔡某某系其大圩农贸市场项目部负责人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某送沙子到大圩农贸市场工地交与蔡某某用于大圩农贸市场建设,有发票及该项目部负责人蔡某某当庭认可,并由蔡某某出具沙款欠条给被上诉人周某,尚欠被上诉人周某的沙子款14万元。故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蔡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送沙子到大圩农贸市场工地用于大圩农贸市场建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蔡某某并不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部负责人,蔡某某向被上诉人购买沙子,是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二审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秦桂珍